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4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532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肆捌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肆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香菸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玻璃球壹個、鼻管壹支、塑膠鏟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肆捌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肆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香菸壹支、玻璃球壹個、鼻管壹支、塑膠鏟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9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9日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毒偵字第6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97年3月4日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由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9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詎其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97年6月29日11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成煙霧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復於同日12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4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481公克、驗後淨重0.470公克),及甲○○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香菸1支、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1個、鼻管1支及塑膠鏟1支,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姓名對照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