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7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關於被告甲○○之記載。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 詹前標曾慶隆林士隆段凱云詹朝明 及被害人乙○○之警詢、偵訊筆錄。
㈢現場照片7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甲○○與共同被告 傅貴雲 (已由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9號先行判決審結)就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為上開竊盜犯行,其價值觀及守法概念有偏差,對被害人造成損害,惟被害人遭竊物品均已領回,所生損害非鉅,及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民國96年7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甲○○上開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前所犯,所宣告之刑為1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且核無同條例第3條各款所定不得減刑之事由。另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96年10月19日經本院發佈通緝,此有本院96年桃院木刑直緝字第791號通緝書1份在卷可參,其通緝日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是亦無該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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