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50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5089號

原告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告 楊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185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48,1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書第43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185元,及其中41,841元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106,344元自10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於99年1月1日與遠傳電信合併,遠傳電信為存續公司,依法概括承受和信電訊之權利義務。被告於98年4月17日起陸續向和信電訊與遠傳電信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費,尚欠電信費148,185元,嗣遠傳電信於103年1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等件影本為證(新北地院卷第15-13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1日(新北地院卷第1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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