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175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753號

原告 李胤彤

李元歡

法定代理人 李漢鑫

蕭美玲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穎皓 律師

被告 劉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4日上午7時38分許,因原告二人法定代理人丙○○對其所飼養之小狗喝斥,心生不滿,竟憤而在新北市○○區○○路000○000號路旁,於原告甲○○及少女乙○○準備搭乘機車上學之際(均屬未成年人),基於貶低他人人格及侵害他人衛生安全之故意,近距離對站在丙○○身旁之兒童,即原告甲○○及少女乙○○吐口水,致甲○○配戴之安全帽護目鏡、乙○○之裙子皆沾染被告丁○○之口水。又上開事實發生於新冠肺炎COVID-19盛行疫情期間,人心慌謊,出入都強戴上口罩,避免空氣傳染,斯時被告對原告吐口水之行為,要難謂無欲以侵害他人衛生安全之故意,造成他人心生畏怖之意,前揭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在案可參。

(二)又其以成年人之身份對未成年人吐以口水之不雅舉動,係

以強暴方式貶損原告之人格法益及侵害其衛生安全,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名譽及衛生之觀念,又在新冠肺炎COVID-19

疫情期間,更有置他人健康於不顧之疑慮,況疫情期間政

府機關強制公共場所不得脫下口罩,惟被告身為公務人員

,其不但於人來人往之路旁故意脫下口罩,更對原告吐以

口水,其惡性不能僅以普通之吐口水行為視之,其所做所

為殊非可取,而原告二人遭受被告往其臉部及身上吐口水

,當場受到嚴重驚嚇及受辱,上學途中不斷哭泣,到校後

唯恐遭到感染,仍不停以酒精消毒,也擔心傳染到同學,

與同學保持距離,事後多日仍陷於遭傳染COVID-19恐懼中

。準此,被告惡意對原告二人惡意吐口水之侵權行為,足

致原告二人於日後相當期間內,對其他陌生之成年人心生

畏怖,也對原告二人之心理精神損害不可不謂非重大,故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乙○○、甲○○二人精神慰撫金各新臺

幣(下同)5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5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查事發當時係因被告欠缺生活禮儀,牽引小狗搭乘電梯卻

毫無約束,放任小狗在電梯內到處跑跳吠叫,而原告(12

歲及7歲之未成年兒童)與其家長則係欲同乘電梯下樓,趕

去上學。孰料,被告明知有鄰居欲共乘電梯下樓,卻仍然

放任小狗擋住電梯門口,而毫無任何牽引小狗向後禮貌退

縮之舉,導致其他住戶無法進入電梯,原告家長為使小孩

上學不遲到,從而必須勉為其難從旁邊夾縫方能進入,其

後在電梯內,被告竟又放任小狗在密閉空間內持續吠叫,

導致兒童恐懼,期間被告毫無任何約束或制止之行為。準

此原告家長係為護衛受被告所牽小狗無端驚嚇之小孩,方

才適當制止而無過激。

2.又被告經原告家長制止後,卻不加以反省,不僅不對其所

牽小狗進行約束,反對原告即兩名兒童心生不滿,口出「

對她的小寶貝(狗)兇,所以她也要欺負你們家的小寶貝(

小孩)」之語,並出於報復心態對兩名兒童以吐口水之方

式犯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公然侮辱罪,相關事實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081號判決有罪,復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396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

,被告遭法院判決有罪定讞,其行為並危害原告即兩名兒

童心理狀態甚為深刻,且於疫情期間摘下口罩向他人吐口

水之惡性更非通常朝他人吐口水之所能比擬,查被告於其

答辯狀既自陳其為公務員,惟公務機關於疫情期間對戴口

罩一事必有勤加宣導,然而被告對之非但置若罔聞,更對

免疫力較弱之未成年人摘下口罩吐口水,所做所為不僅為

對原告人格之污衊,更為對原告健康之危害,更何況疫情

流行病毒傳染力之強勁非通常病毒所能比擬,原告其後更

需冒可能感染甚至傳染給同學而惴惴不安之心理負擔方能

正常上學,顯可見被告行為之可惡。

3.茲據被告答辯狀佯稱其並無對原告未成年兒童侵權行為及

重大污辱之犯行,惟被告相關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簡字第2081號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

字第396號判決確定在案,顯見被告於其起訴狀內所稱之

事,顯非真實,且迄今竟仍不予悔改,毫無悔意。

4.又被告答辯狀內所稱109年5月4日原告法定代理人丙○○

於電梯內對其本人及其所牽小狗大聲喝斥叫罵一事,此部

分完全為被告憑空捏造之事實,蓋相關事實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839號不起訴處分書不起訴在

案,可知其以濫訴行為佯稱遭原告法定代理人妨礙自由已

非首次,被告前亦曾為報復原告對其提起訴訟而濫行指謫

、空口妄言,顯見被告實為捏造事實之累犯,原告因其護

犢行為而屢次遭受被告無端以濫訴騷擾之,身心俱疲,莫

可奈何。

5.被告非但無悔過之意,更無反省之本能,業經司法判決有

罪,惟仍捏造不實向鈞院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惡性重大

:被告之侵權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

2081號判決有罪,其後更上訴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

合議庭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396號判決駁

回上訴,至此方全案定讞,期間被告兩度遭法院認定有罪

,惟被告不僅不思反省,竟反過頭利用憲法為維護被害人

權益所賦予之訟爭權恫嚇被害人,捏造不實向鈞院對原告

提起民事訴訟,此有被告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之起訴狀影

本可稽,企圖利用原告可能不堪訟擾之心理間隙脅迫原告

對其撤回起訴,被告此等無賴行為,顯屬權利之濫用,徒

耗司法資源,其濫訴更為法所不容。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11年4月18日到法院將罰款分期提前繳清,在繳錢

前法院有問被告有何需要聲明,被告說既被判有罪,為何

連被告DNA都沒看過?被告要求看DNA,法院說若想看可提

再審。(因為對方提供DNA無被告親自驗證,被告認為無

事實證明為被告所為)。

(二)原告父親於109年5月4日上午7時許,在1樓警衛室電梯前

意圖對被告飼養之小型寵物犬踢踹,當時警衛亦在場,有

影片為證,其當時已有踢小狗動作,因被告以身體阻擋使

其停止動作,當日衝突實因為原告父親之行為而發生。原

告所提被告同時對兩童吐口水,又吐到安全帽及裙子皆沾

濕,請問這要吐幾次及多少口水啊?被告自認沒有要貶低

人的意思,當時是因為兩個小孩與被告對罵,原告小孩都

還與被告對罵,何來驁嚇與受辱?

(三)被告記得當天在電梯內,小狗見陌生人要進電梯,有叫一

聲,被告見原告猶豫進不進,被告還說叫他們進來。若知

道原告父親會如此粗魯對被告及小狗,被告絕不會請他們

進來。只是他們進來後,出了電梯,竟對小狗不滿,破口

大罵,還用腳欲踢小狗,請法官裁量第一時間點是原告先

起衝突點。

(四)對方說被告在其臉上及身上吐口水,被告記得當時小孩根

本沒戴安全帽,是手提安全帽,口水是在安全帽上採的,

證明被告沒有對小孩臉上吐,被告既曾叫原告小孩進電梯

,可見無心起衝突,實無理由對對方吐口水之意,僅是因

原告兩人皆對被告辱罵,被告被激怒而已。他們雖是小孩

,也是相當強悍無理。

(五)因當時在法院採取隔離問訊,被告之口供無法完全讓法官

聽清楚,事實是這樣的:被告在與原告(小孩)對罵後,

本已結束此一鬧劇,但事後聽到小孩說安全帽上有一滴口

水,被告當時覺得距離很遠,不可能會噴到,但對方堅稱

口水是被告的,被告剛開始覺得並無被告口水取樣,無法

證明口水是被告的,沒想到法官竟採信對方說法,被告現

希望法官採取被告口水化驗,若是被告口水,被告將認罪

。對方是說在安全帽上採集到口水,況且被告只有一個動

作被解讀成吐口水,請法官依科學裁量合理性老是如原告

所言,吐得滿身都是口水,並無影片證據顯示被告有此行

為,還請法官明察。

(六)若說事件發生後受驚恐,被告才是受害者。事發後被告時

常做惡夢被人用腳踢,晚上無法人眠。尤其是看到有人身

穿卡奇短褲又個子稍瘦的人,便心生恐懼,(對方當天衣

著如此)深怕此人又莫名其妙要找被告麻煩,稍不小心又

動手動腳(對方當天在本人要上班之十字路口,在大庭廣

眾之下強拉被告背部),(前有影片證實,就算有千個理

由,被告認為動手就輸了),被告認為做為一個律師如此

行為,是知法犯法,挾法律知識行欺壓人之實。

(七)在爭吵過程中,原告父親一再以其律師身份對被告進行威

脅恐嚇,被告因不堪其三人對被告一再辱罵,被告實屬忍

無可忍,才會發生如此撼事,實屬不得已。

(八)被告之後友人曾致電原告,提出被告欲與原告父親和解,

對方言明無和解意圖,實非被告不願和解,其意圖明顯。

(九)按動物保護法第六條,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原告父親欲踢踹小型寵物犬,身為律師,知法欲犯法。

(十)按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兩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原告父親於影片中對被告小狗

吼叫,並且向前欲踢小狗,其行為已讓被告心生恐懼,並

且已觸及上述法令,其身為律師卻動手動腳,已先觸法。

(十一)原告在事發後,被告要去上班途中,在十字路口被告要

過馬路時,拉扯被告背包2次,使被告受到驚嚇,被告

不明白為何一個律師可以有如此行徑。

(十二)被告並無前科,一向奉公守法,循規蹈矩。進入公務機

關僅2年,先前10多年因照顧家中年長父母及妹妹,家

境並不優渥,今在公家機關薪資微薄,家中仍有一年長

獨居苗栗兄長待照顧,被告亦因接獲判決後,原告挾勝

訴之威,對被告恣意損毀,什麼「行徑惡質」對被告從

未進法院、奉公守法的人,有需要如此傷人嗎?被告因

這2年官司有憂鬱傾向,今年3月26日開車與人擦撞,乃

前一晚因此官司未眠所致。

(十三)先前因避免被拘役已付出近一個月薪水,實無力支付如

此大額賠償等語置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簡字第2081號

刑事判決、本院110年簡上字第396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9年偵字第27839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丁○○另案起

訴狀為證,又被告之前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

簡字第20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丁○○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及少年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本

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上字第396號刑事判決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在案,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當日衝突實因

為原告父親意圖對被告飼養之小型寵物犬踢踹挑起,惟被告

既因與原告父親間之紛爭而情緒波動,卻不思以理性方式處

理解決,而選擇以對原告吐口水,已足使原告感受屈辱不堪

,其動機為何實無礙其行為已貶抑詆損原告之人格法益,是

其所辯洵無可採。至於被告另辯稱對方提供DNA無被告親自

驗證,被告認為無事實證明為被告所為云云,經查,被告公然侮辱原告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前揭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

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

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以具貶抑性、詆毀性之行為對原告乙○○、李元

歡等吐口水,致原告等感受人格尊嚴遭踐踏羞辱與精神痛苦

,足認其心理健康等廣義人格法益已遭侵害且情節重大,是

原告等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本院復參酌

原告乙○○、甲○○分別為國小生、國中生,無其他財產;

被告大學畢業,事發時從事公務員,月薪約2萬多元加上其

他的加班費及獎金,有現在居住的不動產一棟無其他財產等

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等精

神上受損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各50,000元,實屬過高,應減為各20,000元,始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胤

彤2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40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書記官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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