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361號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林語彤
被告 鄭易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28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6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酒後駕駛,碰撞訴外人即行人 黃麗卿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甲交通分隊處理,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已賠付訴外人黃麗卿強制險醫療給付新臺幣(下同)5,728元。被告酒後駕駛,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追償,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理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賠償給付同意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查核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飲用酒類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前揭酒醉駕車及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致訴外人黃麗卿受有前開傷害,原告復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黃麗卿因前開傷害之醫療及其他必要費用共計5,728元等情,有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請求權人之請求權,而向飲酒肇事之被告求償,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