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補字第565號
原告 吳宥承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安昇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7,000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補繳裁判費1,000元。
二、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及面積可否特定,並表明是否聲請本院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房屋之範圍、面積。
三、提出系爭房屋(外觀)之現況彩色照片。
四、依上開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應按被告人數檢附書狀暨證據資料之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