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簡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簡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簡抗字第一九號
抗告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二九六○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補正,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惟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抗告人雖於九十年九月十日提出書狀請求撤回第一審之起訴,惟該事件業經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該撤回應經被告甲○○之同意,惟被告甲○○已陳明不同意抗告人之撤回,此有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故抗告人前開撤回,自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又抗告人認原判決顯有不公,所據理由無非抗告人乃有權占有云云,惟此均屬本案實體部分,尚非本件裁定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國川~B法官林雯娟~B法官吳為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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