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66號原告 林志諺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 律師
陳羿蓁 律師被告 柯水旺 (即 柯景文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複代理人 徐棠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於民國109年1月2日起訴後(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845號卷第5頁),被告柯景文於109年12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柯水旺,而柯水旺已於110年10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21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柯景文於105年11月9日、105年11月10日與訴外人 謝政君 洽談合作,約定由柯景文出資新臺幣(下同)135萬元,供謝政君辦理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之工程標案,並由伊擔任見證人,雙方並於105年11月10日簽訂合作契約書。而為履行合作契約書之義務,柯景文於105年11月9日向伊借款135萬元,並指示伊以開票方式將款項交付謝政君,以代柯景文履行付款義務。伊與柯景文就借款金額、還款期限及交付方式達成合意後,伊乃分別於105年11月9日、105年11月10日開立面額50萬元(支票號碼:BJ0000000號)、85萬元(支票號碼:BJ0000000號)之記名支票共二紙,與柯景文共同交付予謝政君收執。
(二)又柯景文為擔保對於伊之前揭借款債務,遂於105年11月10日開立面額為135萬元、付款日為106年3月31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伊收執,而謝政君亦於105年11月9日以面額50萬元支票臨櫃領取現金、於105年11月10日以面額85萬元支票臨櫃轉帳至帳戶內而兌領完成。詎料,柯景文未於106年3月31日清償,經 伊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返還,惟迄今仍未還款,而被告為柯景文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於柯景文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35萬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ㄧ)伊否認柯景文有向原告借款,原告應證明其與柯景文間有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伊對於支票業經謝政君於105年11月9日、105年11月10日分別以臨櫃領現、臨櫃轉帳至帳戶等情雖不爭執,惟該支票亦無從證明原告與柯景文間有借貸合意及借款之交付,亦即縱認係原告代柯景文交付二紙支票予謝政君,亦無從證明係基於借貸之合意而交付,原告仍應先舉證證明其與柯景文間係基於借貸之合意而交付,不得僅以有金錢交付之事實,即遽認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況原告並非係將金錢交付予柯景文,而係透過訴外人 林宗賢 給付之金錢,支付開立予謝政君之支票款項。
(二)又柯景文並未於系爭本票上親自蓋印,原告應先舉證證明本票上印章確為柯景文之印章及為柯景文本人所蓋。況本票發票日為105年11月10日,原告主張當日其與柯景文、謝政君曾簽署合作契約書,而該合作契約書上柯景文係簽名而非用印(伊否認合作契約書係柯景文親自簽署),若柯景文於同日欲簽發本票予原告擔保,為何非以簽名為之反而係以印章為之,已有可議。且倘若本票開立原因與合作契約書有關,何以柯景文於對謝政君提出侵占等告訴之偵查程序中,對於曾開立135萬元本票隻字未提,亦有違常理,顯見柯景文於105年11月10日根本未開立本票。另縱認本票上之印章為柯景文所蓋(假設語,伊否認),然簽發票據為無因行為,本票本身無法證明簽發之原因為何,堪認原告主張本票可作為其與柯景文間借貸契約成立之佐證,自無可採。
(三)再者,柯景文並無於合作契約書上親自簽名,況合作契約書簽約日期為105年11月10日,然謝政君於105年11月9日即持原告簽發之支票兌現,顯見原告與謝政君於簽立合作契約書前已有金錢往來,且原告支付支票款項之資金來源係林宗賢於105年11月9日、105年11月10日轉入與支票面額同額之金錢,加上謝政君本係原告之友人,柯景文並不認謝政君,且由原告於偵查中陳述可知該筆款項似為原告借予謝政君之款項,顯見該合作契約書,僅係原告借用柯景文名義與謝政君簽署,其動機可能為希望藉由第三人介入契約,督促謝政君還款,併參以於謝政君無法履約時,亦僅通知原告,從頭到尾柯景文除了出名並未實際參與,況謝政君兌領支票係105年11月,迄柯景文於108年6月昏迷止,中間將近2年8個月,原告從未向柯景文提及借款情事,反而於柯景文昏迷不醒後,始突然主張柯景文曾向其借款等情,原告顯係故意趁柯景文昏迷時,拼湊不實資訊而為請求。是以,原告迄今未就借貸合意、清償日期、清償方式、利息有無等事項,為如何意思合致約定舉證,是原告以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ㄧ)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固有明文。然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同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必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借款業已交付等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二)原告主張其借貸予柯景文135萬元,雖提出柯景文與謝政君於105年11月10日簽訂合作契約書為據,然被告否認系爭合作契約書上柯景文簽名之真正,況且,觀諸系爭合作契約書之內容記載:「立契約書人甲方:謝政君。乙方:柯景文。見證人:林志諺。主旨: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628館職務宿舍氣密鋁窗工程合作(詳如招標書),甲乙雙方共同簽立本契約並遵守契約等相關內容記載事項,甲乙雙方權益及義務約定條款如下:(ㄧ)甲方負責履約完成此標案,工程任何事端皆由甲方負責。(二)乙方負責出資甲方所需權工程材料費新台幣135萬整。(三)此標案工程結束驗收完畢後,甲方取得完工工程款將優先償還乙方所出資之款項,甲方不得佔用或延期給付。」(見本院卷ㄧ第67頁),依系爭合作契約書內容,僅足以證明柯景文與謝政君間就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職務宿舍氣密鋁窗之工程標案簽立合作契約,並由柯景文出資135萬元,無從證明原告與柯景文間有消費借貸之約定甚明。
(三)原告復以其分別於105年11月9日、105年11月10日開立面額50萬元(支票號碼:BJ0000000號)、85萬元(支票號碼:BJ0000000號)之支票交付予謝政君收執,並提出支票影本為佐(見本院卷ㄧ第69至72頁),且前開支票業經謝政君於105年11月9日、105年11月10日分別以臨櫃領現、臨櫃轉帳至帳戶等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士林 分行109年9月26日合金北士林字第109000321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ㄧ第111頁),然縱使原告開立支票交予謝政君收執,並經謝政君持以兌領,原告與柯景文之內部約定為何原因多端,非當然本於消費借貸之約定。參以被告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對原告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240號為不起訴處分,該案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載明柯景文對謝政君所侵占告訴案件中稱有投資謝政君,約定工程款下來會給伊(即柯景文)145萬元左右,伊可獲利10萬元,會分5萬元給林志諺等語。原告於該案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謝政君是伊朋友,謝政君之前說缺135萬元購料做完工程後他會還錢,伊(即原告)於105年11月9日、10日將支票轉交給謝政君,當時伊、柯景文、謝政君都在場等語,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24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ㄧ第209-211頁),由柯景文所稱將獲利分給原告,及原告於該案證稱謝政君表示做完工程後會還錢等語,原告與柯景文非無可能基於共同投資等原因而為,原告所提支票影本,自無從逕認原告與柯景文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四)原告再以柯景文前於105年11月28日對謝政君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侵占、詐欺、背信之刑事告訴狀證明原告與柯景文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然依刑事告訴狀內容記載:「1、謝政君於105年10月中旬,因個人所成立鎮翔國際工程有限公司,得標承攬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之工程,因而告知林志諺需要資金協助,本人經林志諺洽詢後,也不疑與謝政君簽訂合作契約書,並於105年11月9日及10日在台北市○○區○○○路○段000號由林志諺代交付50萬元票據與85萬元票據給予謝政君所需之購料費。2、但謝政君卻於105年11月24日當日發電訊文字於林志諺,內容敘述因債務龐大無法解決須宣布倒閉等相關字語,經連繫電話不通與人也消失不見.....」(見本院卷ㄧ第75頁),則依內容所載「林志諺代交付50萬元票據與85萬元票據給予謝政君所需之購料費」文字,雖可徵合作契約書所載購料費由原告代為交付,仍無法證明原告係本於與柯景文間有消費借貸之約定而為。
(五)至原告提出系爭本票主張為柯景文所簽發用以擔保借款(見本院卷ㄧ第73頁),惟經被告否認系爭本票為柯景文所簽發,況本票為無因證券,縱認柯景文有簽發系爭本票,至多僅負票據責任,不能據此證明與原告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柯景文前就系爭本票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湖簡字第816號判決以該案被告(即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確屬真正,原告(即柯景文)主張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暨利息債權不存在,即屬可採,而判決確認林志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暨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湖簡字第816號案卷核閱無訛,原告以系爭本票推認原告與柯景文間有消費借貸之約定,亦非可採。
(六)職是,原告所提證據,並不能使本院對其主張兩造於105年11月9日就135萬元有借貸合意乙節形成確信,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於柯景文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35萬本息,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柯景文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35萬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書記官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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