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9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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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9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947號抗告人即被告 廖文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9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11條前段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62條自明。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及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此延後10日生效之規定,乃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但若於寄存之日起10日內,即寄存送達尚未依法生效前,應受送達人本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實際前往領取該訴訟文書,則因本人已然實際領取,或有代替本人收受該文書送達權限之上開同居人或受僱人領取後已可轉交或轉知本人,應受送達人本人因而已能及時知悉該文書之內容,並無待10日屆滿始生送達效力之必要,是於其等領取當下,自已生對應受送達人合法送達文書之效力,但若自寄存之日起已逾10日,因寄存送達依法已生送達效力,故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究於此後何時前往領取該訴訟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致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廖文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並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將裁定正本送達至抗告人之住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戶籍址,且係其警詢、偵訊、本件抗告狀唯一陳報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出面簽收,遂於111年9月26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而抗告人當時並未在監、在押,有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67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應認原裁定正本確實有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至抗告人住所地警察機關;嗣因與抗告人同居之母 翁佩霞 已於翌日(27日)前往該派出所代為領取原裁定正本,有具領清冊影本(見本院卷第37頁)及抗告人之全戶戶籍查詢資料可憑,足見有代替抗告人本人收受該文書送達權限之同居人即其母已然代為領取該裁定正本,依據前揭說明,抗告人已然得以受轉交或轉知文書內容,則於111年9月27日,原裁定正本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發生送達效力,抗告期間自應從翌日(9月28日)起算,至於其母何時轉交該裁定正本給抗告人或究有無轉交,與抗告期間起始日之認定並無關連。
三、抗告人雖於抗告狀指稱自己於111年10月6日才收受裁定正本,是因為「收到裁定通知書時,因確診而無法即時申請抗告,於今日解隔申請」,而其狀載日期為111年10月6日,但於111年10月11日始由原審法院收狀(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然查,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覆本院稱:抗告人於111年9月1日經診所通報抗原快篩陽性,於9月1日至9月8日在桃園住家隔離,而其填載1名陳姓女子為同住家人在同址居隔(見本院卷第43至52頁函文及居隔通知書影本),則即便加計解除隔離後之自主健康管理期間,抗告人都不至於遲至10月6日才解除隔離,是其抗告狀此部分記載,顯與事實不符,且抗告人於該抗告狀上,仍係填載上開三重之住所為聯絡地址,則抗告人亦非因在他地居隔,而主張原裁定正本未正確送達至其新居所。
四、是以,原裁定正本於111年9月27日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發生送達效力,此項抗告期間為5日,則自生效翌日即111年9月28日起算,計至111年10月4日星期二(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但抗告人延至111年10月11日始行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上原審法院收狀戳記為憑,是其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依據首揭說明,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林呈樵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