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65號原告 周勉
黃茂雄 被告華商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宗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平宜登字第一八八五一○號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貳仟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之職務如左:㈠了結現務。㈡收取債權、清償債務。㈢分派盈餘或虧損。㈣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25條、第334條準用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亦即清算人之職務在實質上尚未終了而先向法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縱經法院准予備查,亦應認為清算程序尚未終結,依前揭說明,清算人仍有代表公司,在清算範圍內,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經查,被告固已於民國96年11月28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該院於96年12月4日准予備查,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司字第139號、第277號卷宗核閱無訛,然其既對原告尚有系爭抵押權存在,則有無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自屬其清算人之職務,系爭抵押權既未經塗銷,難謂被告業經合法清算,依前揭說明,其公司人格自未消滅,亦不因經法院依非訟程序准予清算完結備查而有影響,是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並列其清算人廖宗慶為法定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8年10月14日以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存續期間自88年10月6日至118年10月5日止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惟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台灣群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有公司)委託被告代為經營管理所生之債務而設定,因群有公司已於92年10月27日廢止登記,被告則於96年12月4日清算完結,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終止,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歸於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乃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
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準此以觀,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係為擔保債務人群有公司、 黃春梅
、 黃焰坤 對被告在本金最高限額20,000,000元以內之債務,而由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司字第277號聲報清算完結卷宗觀之,並未見被告對於群有公司、黃春梅、黃焰坤有何債權存在,堪認原告所述無既存之債權乙節為真實。再被告已依法解散並進行清算完畢,業經本院調閱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司字第139號、第277號聲報清算人、聲報清算完結卷宗核閱屬實,是群有公司、黃春梅、黃焰坤與被告間將來已不可能再發生任何債權,且抵押權擔保債權所由生之契約關係應視為終止,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被擔保債權既確定不存在,其抵押權亦歸於消滅。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作用,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民事庭法官董惠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書記官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