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432號抗告人 陳化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鐵亞男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上訴人如未遵期補正,即為上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4日對原法院107年12月20日107年度訴字第154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見原法院卷第135頁),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8年1月8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見原法院卷第133頁,下稱補費裁定),該裁定於同年月18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原法院卷第13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28日生送達抗告人之效力,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39頁),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原法院於108年2月13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抗告人雖謂伊並未於住所信箱收受送達通知書,無從知悉及領取補費裁定,不能以伊逾期未補正駁回上訴等語。惟觀諸上開送達證書所載,送達人已勾選「寄存於埔頂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以108年4月12日竹郵字第1080000290號函回覆該送達郵件於108年1月16日、17日投遞無人領取,開立寄存埔頂派出所,108年1月18日將通知書1份投入信箱,1份黏貼門上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8、9頁),且抗告人於108年2月22日至埔頂派出所領取補費裁定,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8年4月16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80008967號函檢送寄存送達文書簽領表足佐(見本院卷第46、47頁),可見抗告人確有收到送達通知書,方能簽領該送達文書。綜上堪認補費裁定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合法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前揭主張,要非可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賴惠慈法官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