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00號聲請人 吳富國
吳貴雄 吳玉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吳富乾 等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吳富乾、 吳富彤古增宏鄭瑞光張金水林陳蘭妹吳邱月兔郭盛晃郭森榮徐寶青陳鄭細森陳鴻博邱建添邱金清 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70號、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93號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下稱本案事件),並以本院法官賴秀蘭曾參與系爭事件第二審之裁判(即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93號判決,下稱993號判決),依同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應自行迴避,不得於本案事件執行職務為由,聲請賴秀蘭法官迴避。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所稱「前審裁判」,係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或聲請再審(再審之訴)之原確定終局裁判而言(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103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56號解釋參照)。查993號判決為系爭事件之第二審判決,非本案事件之下級審裁判,又本案事件固屬民事訴訟法賦予系爭事件之第三人即聲請人,得推翻該事件確定判決效力之救濟程序,惟係以系爭事件之兩造為共同被告,且聲請人須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並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系爭事件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始得提起。其裁判之當事人、審理範圍與系爭事件不同,與聲請再審或再審之訴等足以影響相同當事人審級利益及公平性之裁判迥異,揆諸前揭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要件不合。聲請人執此為由,聲請賴秀蘭法官迴避,自非有據。從而,本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陳麗玲法官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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