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22號聲請人 盧世卿 代理人 謝智硯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7年湖訴字第1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資力繳納上訴裁判費,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獲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覆議審查表、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人變動資力審查詢問表附卷可稽。又聲請人提起上訴(本院
108年度重上字第324號),審酌其請求及攻擊防禦方法,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結果,難認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十三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林振芳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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