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顥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72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388號、109年度執緩助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以106年度侵訴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5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不得對甲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判決於107年4月2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7年4月23日至112年4月22日。詎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後,未遵照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指定之履行義務勞務時數90小時履行,於履行期間經該署觀護人多次發函通知告誡應積極履行,仍置之不理,目前僅履行義務勞務累積4小時,且受刑人應按該署及宜蘭縣政府之通知,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出席輔導教育處遇,然迄今亦未完成12堂處遇課程,足認其顯無履行前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意,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7年3月20日以106年度侵訴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5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7年4月23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該案後經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執行(108年度執緩助字第10號),該署檢察官於108年5月13日核發通知文件,通知受刑人之履行期間至112年4月22日止,並對受刑人付郵寄送上開通知書,原係送達於上開刑事判決所載受刑人住所即「宜蘭縣○○鄉○○路○○巷○弄○號」處,惟因送達郵務士不獲會晤受送達人亦無受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寄存送達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未遵照該署指定之履行義務勞務時數90小時履行,於履行期間經該署觀護人多次發函通知告誡應積極履行,仍置之不理,目前僅履行義務勞務累積4小時,且受刑人應按該署及宜蘭縣政府之通知,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出席輔導教育處遇,然迄今亦未完成12堂處遇課程等情,業經本院審閱觀護卷宗無訛,是上情首堪信採。然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是因為當時剛回到宜蘭找到工作,公司基於疫情關係,決定讓薪水較高之師傅休息,薪水低者繼續上班,伊剛開始上班不便拒絕上班,才無法履行上開條件,現在有跟公司主廚協調過等語,此部分並有受刑人所就職之悅川觀光事業公司109年9月25日悅川字第1090925號函所附受刑人自108年3月18日至109年9月24日之出勤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且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亦表示:考量受刑人年紀尚輕,也沒有前科,若法官願給受刑人機會,檢察官應會同意再訂期間讓受刑人履行緩刑條件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考,足認受刑人先前係因工作情況不穩定、時間難以協調而未能履行義務勞務,實無從與惡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形等同而論,尚難遽認受刑人無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誠意,自難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情節重大,而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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