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訓榮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律師林志嵩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731、4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訓榮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二至三、七、九、十三、十四至十六、十八、二十一、二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四至六、八、十至十二、十七、十九、二十、二十二、二十四及附表貳編號一至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六、二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訓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 芬納西泮 、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麻黃、氯二甲基卡西酮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三、四款所規範之第
二、三、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製造、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含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牟利犯意,於民國107年年中,在桃園市○○區○○○○○路下中國石油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新竹阿昌」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購入含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一粒眠」3萬顆而持有後,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綽號「 小高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聯絡,自108年間起,在綽號「小高」提供之新北市○○區○○路○○○號租屋處內,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芬納西泮及第四級毒品麻黃等成分之「一粒眠」,以攪拌機粉碎,加入綠色色素或梅子粉,以酒精噴灑後烘乾,再加上苯甲酸鈉,再以打錠機壓製成錠劑之方式,製造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及第四級毒品麻黃、氯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梅錠得逞,惟尚未及賣出上開毒品前,即於108年5月11日凌晨3時10分許因另案販賣毒品執行案件遭通緝,而為警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號居住處所之地下室逮捕,警方已得悉張訓榮在其桃園市○○區○○○路○○號9樓及新北市○○區○○路○○○號租屋處製造毒品咖啡包、梅錠分裝,並於同日凌晨4時多許詢問張訓榮上開2址,經張訓榮同意警方至桃園市○○區○○○路○○號9樓及新北市○○區○○路○○○號租屋處之製造毒品處所搜索扣得如附表壹、附表貳所示物品而販賣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張訓榮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9至140、213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無不當或遭偽造、變造等情事,亦與本件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核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曾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訓榮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022號偵查卷第37至46、49至56頁、108年度偵字第2860號偵查卷第133至135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731號偵查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135至136、138至139、220至223頁),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執行時間108年5月11日13時0分);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執行時間108年5月11日4時57分;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路○○號9樓;受執行人張訓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執行時間108年5月11日7時30分;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號;受執行人:張訓榮);毒品案搜索現場照片72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8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08年北市鑑毒字第156號鑑定書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5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刑鑑字第1080049259號鑑定書1份;桃園市○○區○○○路○○號9樓電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幀(有共犯協助搬運)附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0號偵查卷第31、37至57、59至71、73至87頁;108年度偵字第4022號偵查卷第13至15、191至197、59至60頁),並有附表壹編號一至二十
四、附表貳編號一至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六至二十七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製造、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項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五項及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均經修正,並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於六個月後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第四條第二項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提高;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將第四條第三項、第四項之罰金刑上限提高。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之處罰標準降低為五公克以上,罰金刑上限則修正為二十萬元以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排除曾偵、審自白,但嗣後翻異前詞者,亦應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2、上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法定刑上限或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之處罰標準降低為五公克以上,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五項規定處斷;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亦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芬納西泮、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麻黃、氯二甲基卡西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三、四款所列管之第二、三、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販賣,且不得擅自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所稱之製造毒品罪,其所稱製造者,除將不具毒品成分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在內,故將劣質毒品加工提高其純度,將栽種成長之大麻葉加工使成易於吸用之製品,將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將粉末狀毒品依所需形狀、顏色、劑量加工成錠劑,均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刑事法上所謂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前,所採取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其著手,當自為該特定目的,而於原、物料施加人工之際,即已開始。且由原、物料製造成毒品之成品,固有其一定之化學、物理變化及相應之步驟,然製造毒品行為並不以此為限,凡為製造毒品之目的,而於原、物料施以人為加工改製,即已著手於製造行為,不以原、物料已發生化學或物理變化為限。故將劣質毒品加工提高其純度,將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將粉末狀毒品依所需形狀、顏色、劑量加工成錠劑,或使潮濕之毒品乾燥化等,均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087號、第24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芬納西泮及第四級毒品麻黃等成分之「一粒眠」,以攪拌機粉碎,加入綠色色素或梅子粉,以酒精噴灑後烘乾,再加上苯甲酸鈉,再以打錠機壓製成錠劑,製造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及第四級毒品麻黃、氯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梅錠,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顯已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規範之製造行為無疑。又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如當事人係意圖營利而販入並有意賣出者,應以其意圖營利而販入時,為販賣行為之著手,迨其賣出並將毒品交付於買受人,販賣行為始屬完成。如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尚未及賣出者,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並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具有法條競合關係,從較重之販賣毒品未遂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會議決議參照)。而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論處重刑之危險貿然為之,被告以30萬元之價格販入為數非少購入含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成分(並含有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及第四級毒品麻黃等成分)之「一粒眠」3萬顆藏置於新北市○○區○○路○○○號租屋處,而被告販入前揭毒品及製作毒品目的係為販賣,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0號偵查卷第26、134頁;本院卷第135、136、220頁),堪認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芬納西泮及第四級毒品麻黃,雖未及完成交易即為警查獲,惟依上開說明,其等已著手於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施而不遂,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未遂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之製造第二、三、四級毒品罪、及同法第四條第六項、修正前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製造、販賣毒品未遂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第二、三級毒品罪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製造第二、三級毒品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已實施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之犯行而不遂,應論以販賣未遂罪;公訴人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未遂罪嫌罪名,惟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業已載明此部分販賣未遂之犯罪事實,此部分與起訴之製造第二、三、四級毒品罪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製造毒品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製造第二、三、四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修正前第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查被告就製造製造第二、三、四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未遂罪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案並無其他減刑事由:
1、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依照被告警詢筆錄所載,被告在逮捕時,自行向警方坦承在身上及推車置物籃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時,警方並無持有法院核發的搜索票或其他地檢的相關公文,是被告自願同意搜索而查獲,警方若有確切合理懷疑應可向法院聲請相關強制處分,但警方並未聲請,故應只是主觀懷疑被告有毒品犯罪,未達合理懷疑云云。惟查,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4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六十二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二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發覺」。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件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11日解送人犯報告書犯罪事實一覽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8年7月16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8300786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均載明犯罪嫌疑人張訓榮因毒品案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涉嫌於108年起,在新北市○○區○○路○○○號租屋處、桃園市○○區○○○路○○號9樓製造毒品咖啡包、梅錠分裝及打錠,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三大隊(第一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南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三峽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共組專案小組擴大偵辦,見時機成熟先埋伏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號地下室查獲,另經被告同意搜索而在警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號9樓居所及新北市○○區○○路○○○號租屋處查獲扣案物乙情,有各該報告書足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0號偵查卷第3至5頁;108年度偵字第4022號偵查卷第3至6頁),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查本件逮捕被告前是否已有相關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涉有製造毒品罪嫌等節,據該局函覆:係專案小組接獲情資得知張嫌從事毒品犯罪,經跟監、埋伏蒐證後於108年5月11日凌晨3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居住處所之地下室逮捕被告,並檢陳被告於107年12月27日、108年5月1日在桃園市○○區○○○路○○號大廳及電梯監視器所攝得之畫面、108年5月7日在新北市○○區○○路○○○號外攝得之照片,其中於108年5月1日、5月7日確攝得被告搬運製毒器具、原料畫面之照片,有該局109年7月3日刑偵三三字第1090070082號函暨蒐證照片8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至171頁),故可知警方在108年5月11日在桃園市○○區○○○路○○號地下室逮捕被告時,已有客觀事證合理可疑被告在桃園市○○區○○○路○○號9樓及新北市○○區○○路○○○號租屋處有製造毒品咖啡包、梅錠分裝之行為,並非僅有主觀懷疑而已。況依被告自承:「(在地下室)因為我通緝遭緝獲,當時警方問我在桃園市○○區○○○路○○號9樓居所在幹嘛,‧‧‧‧‧(問:警方如何得知新北市○○區○○路○○○號該處?)我不知道,是警方問我的。」等情(見本院卷第221頁),顯見該桃園市○○區○○○路○○號9樓居所及新北市○○區○○路○○○號之處所係警方主動詢問被告在該2址做何事?並非被告先主動告知警方在上址製造毒品並帶同警方前往搜索,更可信警方於108年5月11日凌晨3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地下室逮捕被告時,已掌握監視器錄得之現場跡證並有合理可疑被告於桃園市○○區○○○路○○號9樓及新北市○○區○○路○○○號2處從事製毒相關犯嫌。縱員警對於被告製毒之確切數量、種類、藏放於上開住處之何處等細節未明確知悉,亦不影響該有偵查犯罪之人員已經有確切之根據,就被告製毒之犯罪有合理懷疑而已發覺其犯罪行為之認定,被告即非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自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要件不符,無從援引減輕或免除其刑。至辯護人雖以本件未有聲請強制處分乙節,主張前揭情資證據尚不足生「合理懷疑」,被告仍應屬自首等語,顯與前揭員警事實上所為偵查舉措未符,且有無聲請強制處分亦與有無「合理懷疑」無涉,辯護人之主張自屬無據。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有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尚無理由。惟本件被告於為警逮捕時經警詢問即自願同意搜索並帶同警方至製毒之確切位置而坦認犯行,應僅屬自白而非自首,此部分雖無從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刑,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併予說明。
2、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製造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且毒品含量低微,犯罪實害非高,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064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查被告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少,非供自己少量施用,且製程中加入梅粉、色素等物使口感、賣相更佳,一旦流入市面,易使人誤食成癮,對社會治安產生嚴重危害,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犯行業經本院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已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被告無視於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知悉係法律嚴格禁止製造、販賣、轉讓、持有之違禁物,而製造、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之破壞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戕害甚鉅,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竟甘冒重典,對於社會之危害性甚為嚴重,本院認為依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辯護人所述情狀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仍無解於行為時之惡性,自不得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遽採,併此敘明。
(五)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年、一年,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年六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19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07年2月8日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素行非佳,且其前已犯販賣、持有毒品犯罪,明知毒品對個人及社會之危害至深且廣,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深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之殘害,竟無視法令禁制,為販賣牟利竟起意購入毒品原料及製毒器具而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製造毒品,使其易於食用並增其賣相,所為製造毒品之行為,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被告當受法之非難,併考量所製造、販賣之毒品種類有第二、三、四級毒品、數量甚鉅,所生危害甚大,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方到場時配合查緝、同意搜索,且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無訛,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無業家中有父母、哥哥、姐姐、太太及2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警詢及本院自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之如附表壹編號二至三、七、九、十三、十四至十六、十八、二十一、二十三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併含如附表壹「所含成分、重量、純度、純質淨重」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麻黃、氧二甲基卡西酮),有該局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刑鑑字第1080049259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而其內所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麻黃、氯二甲基卡西酮,及其他不含毒品成分之粉末,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如附表壹編號四、六、八、十、十二、十七、十九、二十、二十二、二十四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芬納西泮、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麻黃、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該局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刑鑑字第1080049259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係被告製造毒品所用之毒品,既含有前揭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成分,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併同其他不含毒品之粉末與第三、四級毒品無法析離,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五、十一;附表貳編號一至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六、二十七所示之物,均係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惟不能證明係「專供」製造毒品),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38、21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扣案物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
(五)至扣案之附表壹編號二十五所示之愷他命1包,被告自警詢、本審理中均始終供述:係供自己施用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0號偵查卷第27、134頁;本院卷第215、221頁),與被告製造毒品犯行無關,爰不於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另附表貳編號二十二之監視器1組係被告於處所裝設、附表貳編號二十四、二十五所示之手機均不能證明與製造、販賣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之物(見偵查卷第72、73頁反面),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呂俐雯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君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附表壹:
┌───┬───┬──────────┬──────────────────┐│編號│扣押物│扣押物名稱、數量│所含成分、重量(公克)、純度、純質淨│││品目錄││重(公克)│││表編號│││├───┼───┼──────────┼──────────────────┤│一│1│米色檸檬梅片錠109顆│未檢出常見毒品成分、總淨重111.65公克│├───┼───┼──────────┼──────────────────┤│二│2│綠色檸檬梅片錠580顆│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總淨重875.10公克│├───┼───┼──────────┼──────────────────┤│三│3│橘色檸檬梅片錠1190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35.95公克、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麻黃、總│││││淨重1797.92公克│├───┼───┼──────────┼──────────────────┤│四│4│疑似一粒眠3900顆│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度約4%、驗前純│││││質淨重28.65公克│├───┼───┼──────────┼──────────────────┤│五│5│小型圓錠梅片114顆│未檢出常見毒品成分、總淨重68.71公克│├───┼───┼──────────┼──────────────────┤│六│6│粉紅色小型圓錠-一粒│微量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總淨重13.18││││眠60顆│公克││││││├───┼───┼──────────┼──────────────────┤│七│7-1│粉紅色梅片錠(已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360顆│約16.30公克、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微量第四級毒品麻黃、驗前總淨重約16│││7-2│粉紅色梅片錠(已包裝)│30.19公克││││470顆│││├───┼──────────┤│││7-3│粉紅色梅片錠(已包裝)│││││500顆││├───┼───┼──────────┼──────────────────┤│八│8-1│綠色梅片錠(已包裝)│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610顆│品氯二甲基卡西酮、驗前總淨重約988.76││├───┼──────────┤公克│││8-2│綠色梅片錠(已包裝)│││││330顆││├───┼───┼──────────┼──────────────────┤│九│9│綠色梅片粉末乙盒│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驗前淨重約3149.10公克│├───┼───┼──────────┼──────────────────┤│十│10│梅片粉末乙包│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驗前淨重約326.61公│││││克│├───┼───┼──────────┼──────────────────┤│十一│11│梅片粉末乙包│未檢出常見毒品成分、驗前淨重約396.77│││││公克│├───┼───┼──────────┼──────────────────┤│十二│12│梅片粉末乙包│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驗前淨重約585.61公克│├───┼───┼──────────┼──────────────────┤│十三│13│梅片粉末乙包│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驗前淨重約1451.41│││││公克│├───┼───┼──────────┼──────────────────┤│十四│14│梅片粉末乙包│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驗前淨重約535.61公│││││克│├───┼───┼──────────┼──────────────────┤│十五│15│梅片粉末乙包│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驗前淨重約619.47公克│├───┼───┼──────────┼──────────────────┤│十六│16│梅片粉末乙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5.70公克、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麻黃、驗│││││前淨重約570.75公克│├───┼───┼──────────┼──────────────────┤│十七│17│梅片粉末乙包│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純度約23%、驗前淨重約14.58公克、│││││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驗前淨│││││重約63.43公克│├───┼───┼──────────┼──────────────────┤│十八│18│梅片粉末乙包│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驗前淨重約1451.02公│││││克│├───┼───┼──────────┼──────────────────┤│十九│19│梅片粉末乙包│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驗前淨重約1237.85公克│├───┼───┼──────────┼──────────────────┤│二十│20│梅片粉末乙包│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驗前淨重約18│││││98.80公克│├───┼───┼──────────┼──────────────────┤│二十一│21│梅片粉末乙包│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驗前淨重約5786.27公克│├───┼───┼──────────┼──────────────────┤│二十二│22│梅片粉末乙包│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驗前淨重約184.47公│││││克│├───┼───┼──────────┼──────────────────┤│二十三│23│綠色梅片錠2550顆│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驗前總淨重3831.75公│││││克│├───┼───┼──────────┼──────────────────┤│二十四│24│毒品咖啡包2大箱(共│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驗前總淨重約││││2000包)│9750.03公克│├───┼───┼──────────┼──────────────────┤│二十五│41│愷他命1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7.2720公克│└───┴───┴──────────┴──────────────────┘附表貳:
┌───┬────────────┬────┐│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一│酒精│12瓶│├───┼────────────┼────┤│二│檸檬水│3包│├───┼────────────┼────┤│三│鳳梨果汁粉│1包│├───┼────────────┼────┤│四│檸檬香粉│2包│├───┼────────────┼────┤│五│橘子粉│1包│├───┼────────────┼────┤│六│檸檬草茶粉│1張│├───┼────────────┼────┤│七│檸檬果汁粉│1組│├───┼────────────┼────┤│八│小蘇打粉│1台│├───┼────────────┼────┤│九│梅粉│1個│├───┼────────────┼────┤│十│食用色素│1個│├───┼────────────┼────┤│十一│苯甲酸鈉│1台│├───┼────────────┼────┤│十二│己二烯酸鉀│1罐│├───┼────────────┼────┤│十三│藥錠塑膠模具│1罐│├───┼────────────┼────┤│十四│米粉│1罐│├───┼────────────┼────┤│十五│電子磅秤│2台│├───┼────────────┼────┤│十六│攪拌機│1個│├───┼────────────┼────┤│十七│造粒機│1罐│├───┼────────────┼────┤│十八│打錠機│1罐│├───┼────────────┼────┤│十九│烘烤箱│1罐│├───┼────────────┼────┤│二十│篩子│2個│├───┼────────────┼────┤│二十一│鐵盤│2個│├───┼────────────┼────┤│二十二│監視器│1組│├───┼────────────┼────┤│二十三│乳糖│10包│├───┼────────────┼────┤│二十四│iphone紅色手機│1支│├───┼────────────┼────┤│二十五│iphone藍色手機│1支│├───┼────────────┼────┤│二十六│分裝機(含分裝袋)│1台│├───┼────────────┼────┤│二十七│封口機│1台│└───┴────────────┴────┘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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