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抗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抗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07號抗告人即被告甲○○聲請人即乙○○台北市○○區○○街○○號3樓告訴人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交付審判裁定(93年度聲判字第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本票號碼1207號、1208號、1209號等
3張本票之發票日期及金額,係由抗告人甲○○填寫後交債務人簽名蓋章,並由保證人背書後交付債權人。㈡其餘本票則係為換回退票及到期無法兌現之支票而簽發,從而本件自無交付審判必要。
二、原審則以:㈠聲請人乙○○所指票據上日期、金額之字跡與發票人之字跡不符部分,檢察官並未依聲請人之聲請,將系爭票據之筆跡送鑑定,而認如以空白票據供質押將不具任何保證效力,與交易習慣、經驗法則不符,遽認票據非偽造,惟此純為檢察官臆測之詞,並無任何論理依據。㈡系爭票據上日期、金額字跡與發票人字跡如有不符,則日期、金額部分為何人所填寫,是否為受聲請人授權而填寫,均與系爭票據是否有遭偽造息息相關,是就系爭票據上日期、金額字跡與發票人字跡是否有不符,即尚有調查必要,檢察官以無法僅以兩者筆跡不同即謂持有票據之人私自填載,尚嫌速斷。㈢又告訴人所交付被告之本票票據編號為連號,衡情,一般發票人應是按票據編號先後而開立票據,惟本件最早開立之本票,其編號卻是最後,最晚開立之本票,編號反而不在最後,本件系爭本票開立時間無一定順序而雜亂無章,確與一般開立票據之常情有所不符,檢察官就此疑點未予斟酌,亦有所不當。㈣再聲請人所指其為防持票人擅填金額,而在空白金額欄上用印,嗣後金額若遭填寫,只要經鑑定即可判別金額是於用印前或後填寫,此主張尚非全然無可能,是就此部份應有鑑定以明聲請人主張是否為真必要,檢察官僅以系爭票據金額處蓋有與發票人處相同之印文,即認堪認定係告訴人用以防止持票人變造票面金額之用,而認告訴人所指交付票據均為未記載金額之空白票據等語,尚嫌速斷。㈤綜上,本件就系爭票據上日期、金額字跡與發票人字跡是否有不符,如不符則日期、金額部分為何人所填寫,是否為受聲請授權而填寫等情,均尚有調查必要。系爭票據是否有遭偽造之情,尚非全然無疑,是被告甲○○確有涉犯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甲○○犯罪嫌疑不足,尚有未洽,應認本件交付審判之原因。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書記官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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