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62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12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5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6月24日以87年度偵字第13
66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嗣經原審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至88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8月底起至94年10月28日下午17時55分許(即警詢完畢後)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路○○○巷○號頂樓空屋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警於94年10月28日下午16時50分,持搜索票前往上開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甲○○與 桑漢珍 (由檢察官另案偵查)在該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扣得其等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3支、夾鏈袋2個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因認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3日釋放,臺灣高雄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87年6月24日以87年度偵字第1366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又於同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至88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被告於戒治期滿後之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自92年8月20日進入臺灣屏東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而於同日釋放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最近1次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應係88年10月16日,距離本件被告被訴於94年8月底起至94年10月28日下午17時55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止之施用海洛因犯行顯然已逾5年。至被告雖另於92年間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惟既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故,未完成法律所預設足以戒斷毒癮之治療程序,自不得認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是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之規定即有未合,其起訴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係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換言之,行為人必須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始應重行聲請觀察勒戒。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3日釋放。復於同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0月1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90年7月4日入監執行完畢。另於90年10月間起至92年8月20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
79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現於監獄執行中),有該案判決書及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足見本件被告自94年8月底起至94年10月28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屬「4犯」,而非「5年後再犯」,核與前開法條文義不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立法理由觀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88年10月16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於5年內即90年至92年間又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益徵前開強制戒治對被告已失成效,考諸立法意旨,本件應予追訴處罰,無須賦予被告再次觀察勒戒之必要。原審未察,認被告仍應裁定送觀察、勒戒,不得對之逕行提起公訴,而諭知被告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自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熊惠津
k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