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賠字第127號刑事決定書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賠字第12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94年度賠字第12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88年3月7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羈押,迄88年12月23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共計遭羈押292日(聲請狀誤載為
296日),該案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0年6月5日以90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決無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4年6月16日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73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一款,請求依其羈押日數,以新台幣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壹日支付等語。
二、按受無罪之宣告前曾受羈押,係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稱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例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等情形而言,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項說明甚詳。
三、聲請人所主張前開事項,固據其提出上開案件之起訴書1份、判決書正本4份等為據,並由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上開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偵查、審判卷證核閱,聲請人確實自88年3月7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涉嫌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所逃亡之虞之要件而聲請羈押,經本院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又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規定,予以羈押(參見88年度偵字第327號偵查卷及本院88年度聲羈第148號卷)。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88年
4月8日以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88年4月8日繫屬本院,經本院承辦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所涉之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且於偵查期間係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予以羈押。嗣於88年12月23日由本院諭知以新台幣3萬元交保後停止羈押(參見本院88年訴字第685號(一)卷第8頁至13頁,同案號(二)卷第
154至156頁)。再聲請人於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其戶籍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3樓,有高雄縣鳳山市戶政事務所答覆表1紙在卷可憑(見88年度偵字第327號卷第5頁背面),惟經公訴人依上址傳喚被告於88年2月10日到庭,經寄存送達後,聲請人並未到庭,嗣函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飭警拘提,仍無法拘提到案,有送達回證及拘提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按(參見88年度偵字第327號卷第5、8、18頁)。因聲請人傳拘無著,顯已逃匿,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始於88年3月3日對聲請人公告通緝,亦有該署通緝書1紙附於88年度偵緝字第506號卷第1頁可憑。嗣聲請人於88年3月6日因通緝為警緝獲,於同日移送本院訊問後,本院以其犯罪嫌移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為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予以羈押,直至88年12月23日始當庭開釋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聲請人該次之受羈押,實係因聲請人未居住於戶籍地址,亦未另行陳報送達地址,致未能遵期到庭而經通緝之重大過失所致,依前揭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自不得請求冤獄賠償。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冤獄賠償,揆之前揭說明,即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書記官廖佳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