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抗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抗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34號抗告人河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95年2月22日95年度裁全字第15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債權人)在原法院聲請假處分,係主張:伊先後於93年間與訴外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下稱港務局)就其所有之「棧12-1A號倉庫及後方場地」簽訂租賃契約及增訂協議書,又於94年5月25日就「棧11-2A」及「棧11-2」倉庫訂立租賃契約。嗣因本件相對人(債務人)於94年8月5日與港務局簽訂「高雄港11至15號碼頭及第三船渠東岸週邊土地委託開發行政契約」,並於契約中承諾概括承受港務局與抗告人間之租賃契約。惟相對人竟違約於94年11月2日發函通知抗告人將於同年12月31日終止租約,並命抗告人點交上開倉庫予相對人;經抗告人以相對人與港務局間之債務承擔契約未經抗告人同意為由,發函通知相對人對抗告人不生效力。詎相對人於該租約是否終止尚有爭議之際,竟於95年
1月29日發布公告欲就該租賃物進行拆除工作,並強行占有抗告人所承租之土地。抗告人恐該租賃物如將拆除,縱將來民事訴訟判決勝訴確定,抗告人之權益將遭受重大損害而無法回復,為此聲請准予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聲明:命債務人(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就高雄市○○區○○段第22
3地號土地(面積1656.25平方公尺)、第224地號土地(面積1408.38平方公尺)、第226地號土地(面積921.82平方公尺)、第228地號土地(面積1555平方公尺)、第229地號土地(面積1438.87平方公尺)、「棧12-1A號倉庫」、「棧11-2A號倉庫」、「棧11-2號倉庫」等設施,除返還占有予債權人(抗告人)外,不得為讓與、拆除及其他一切處分與妨害債權人使用、收益之行為云云。
二、原審以: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凡適於為民事訴訟標的,而有繼續性者皆屬之。是則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亦以得為民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必要。本件依抗告人提出之倉庫租賃契約約定:有「政府依法舉辦公共事業需要者」、「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港灣建設必需配合收回者」....等情形者,出租人得終止租賃契約,承租人不得異議。而本件相對人依「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為辦理「高雄港3號船渠東岸及11、12號碼頭開發工程」,發函予抗告人希其配合拆遷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公告影本在卷可稽。查前開「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具有公法性質,相對人據以拆遷系爭租賃物,進行商港設施公共工程,乃屬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為,且發生公法上之效果,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而非屬私權上之爭議,縱抗告人對之有所爭執仍非得為民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尚難依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之,抗告人本件聲請於法無據,而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依與港務局簽訂之「高雄港11至15號碼頭及第三船渠東岸週邊土地委託開發行政契約」,固承受港務局與抗告人間就系爭租賃物之租賃契約,惟相對人嗣為辦理「高雄港3號船渠東岸及11、12號碼頭開發工程」,已依約通知承租人之抗告人終止該租賃契約及交還租賃物,而抗告人對得否終止亦有爭執,然相對人以其辦理之上開發工程屬公共工程而依前開自治條例規定,公告擬拆遷該租賃物,自屬單方行政行為之行政處分性質,並非相對人基於出租人地位對承租人終止租約而為私權爭議之得為民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從而,抗告人自不得對之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甚明。況抗告人既稱「相對人與港務局間之債務承擔契約未經抗告人同意,對抗告人不生效力」云云,似指相對人承受港務局與抗告人間之租賃契約不生效力,尚非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則相對人對租賃物所為公告拆遷之行為,更無從認係抗告人主張之出租人欲收回租賃物之行為,屬私權上之爭議,是抗告人又何能對非屬私權爭議之法律關主張假處分?矧抗告意旨亦稱其所欲聲請定暫時狀態之法律關係為抗告人與港務局間之租賃關係,則其以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為對象之本件聲請假處分尚為無據。至抗告人與港務局間之租賃關係,是否因相對人之行政處分行為,致生損害賠償之爭執,為另一問題,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綜上,本件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紀元法官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書記官張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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