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8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偉明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166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偉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789、2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確定(即附表編號1);又因犯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即附表編號2)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業於107年11月30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107年11月30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併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林偉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附表(該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欄之案號,應補充更正為「106年度審訴字第1789、2092號」)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另於106年2月8日、9月4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罪,與本件應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惟原審卻未依法裁定。
㈡抗告人於短時間內,犯多次施用毒品罪,顯見抗告人有濫用
毒品傾向,此類犯行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故應著重矯治與教化功能,使改過遷善,而非以重罪或實質累加刑期方式加以監禁,原裁定應執行刑之遞減不符比例原則,請准予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明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故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之執行刑者,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屬刑事訴訟採行控訴原則、不告不理原則之法理所當然。從而,受刑人倘有其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者,仍應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6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從而原審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於各該刑期及曾定應執行刑總和之限制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
2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項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且有再給予折扣,當屬法院於個案中之職權行使,要與公平正義原則、比例原則均屬無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法院依前開規定裁定定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至於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除其聲請有不合法或違反一事不再理等情形,而應予全部或一部駁回者外,法院即應依其聲請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尚無法將受刑人其他案件自行納入一併裁定,抗告意旨此部分之請求,容有誤會。
㈢此外,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在於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原裁定既無違反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情事,抗告人徒憑已意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重新從輕定其應執行刑而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2次)│有期徒刑3月││├────────┼──────────┼──────────┼──────────┤││106年9月4日│106年11月18日│││犯罪日期│106年10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9213、9377號│第4582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789│107年度審易字第1649│││││、2092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2月23日│107年8月9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789│107年度審易字第1649│││││、2092號│號│││├────┼──────────┼──────────┼──────────┤│判決│判決│107年4月10日│107年9月18日││││確定日期││││├───┴────┼──────────┼──────────┼──────────┤││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備註│第9814號(應執行有期│第14895號││││徒刑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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