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1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政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503號),經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訴字第61
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量微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更正及補充記載為:「甲○○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84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六月,而前開緩起訴處分業於民國107年5月1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5月14日起至108年11月13日止,詎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因未依緩起訴處分所載條件履行戒癮治療,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29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在案。」、「於108年1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起訴書誤載為平菁街)43巷工地內,以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2時30分許,在相同工地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警徵得甲○○之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起訴書僅記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搜索現場及扣案物採證照片、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92年7月9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式。97年4月3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2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此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4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
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所規範及上開決議內容所認應逕行起訴者,分別係經檢察官「附命緩起訴」之該次犯行及「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年內之施用毒品犯行,並不及於「附命緩起訴」確定前之其他施用毒品犯行,亦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
181號及第22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遇,然其所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84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六月,而前開緩起訴處分業於107年5月1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5月14日起至108年11月13日止,然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再因未依緩起訴處分所載條件履行戒癮治療,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29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在案,此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所涉施用毒品犯行逕行提起公訴,而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上開殘渣袋1個,經使用台灣尖端先進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初篩檢測試劑初步檢驗之結果,檢出有第一級毒品嗎啡、海洛因反應,且盛裝上開毒品之殘渣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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