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4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園青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園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後應補充記載「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㈣所載「蒐證照片」應更正記載為「贓物及現場照片7張(見速偵字第3435號卷第20至22頁、第24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心情不佳,即任意竊取被害人 江辰恩 所有之財物,並持所竊之物毀損告訴人 林庭安 所有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及毀損之財物價值、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物(鷹架支撐架1組、價值約新臺幣500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據(見速偵字第3435號卷第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435號被告張園青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園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6年8月2日2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後方防火巷內,徒手竊取江辰恩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鷹架支撐架1組(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即持該鷹架支撐架至林庭安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街○○○號之飽夾娃娃屋,以該鷹架支撐架猛砸店內之機台2台玻璃,致該2台機台之玻璃破裂毀壞,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庭安,經林庭安見狀出面制止而與張園青發生爭執,為員警聽聞爭吵聲到場處理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鷹架支撐架1組(已發還)。
二、案經林庭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園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江辰恩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林庭安於警詢之證述;
(四)蒐證照片;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檢察官魏子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