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4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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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4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奕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尚不知悔改,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增加家庭社會負擔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及夾鏈袋200個,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為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供稱秤金箔的重量及分裝金箔所用,且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法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504號被告陳奕龍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2月8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0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56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6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4月17日凌晨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18日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拘票執行拘提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電子磅秤1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夾鏈袋200個而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奕龍於警詢時之自白,(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各1紙。(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件,(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五)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夾鏈袋200個。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檢察官吳宗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