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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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90號原告 蔡李桃 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 律師複代理人 張智程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57分之1為原告及李和尚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附表編號3之土地於民國95年11月22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於權利範圍157分之1內予以塗銷。上開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其經濟目的實屬同一,即在請求回復對系爭土地於權利範圍157分之1之所有權,揆之前揭規定,應以原告請求之土地價額利益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萬4,907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劉淑慧附表:
編號地號面積(平方公尺)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原告主張權利範圍訴訟標的價額臺北市○○區○○段1000地號1,3630元157分之10元2000-0地號82510,000元157分之152,548元3000-0地號6330,800元157分之112,359元合計64,907元註:訴訟標的價額=面積×公告現值×原告主張權利範圍(元以下四捨五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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