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7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7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七○九號
聲請人台釱有限公司台釱電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八年度裁全辰字第二七八七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而提存新臺幣(下同)九萬三千三百元之擔保金(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一00號)。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即給付票款事件已全部判決確定(本院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七八七號民事判決),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云云。聲請人並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辰字第三八七0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七八七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一00號提存書影本一份、經濟部函影本一份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為裁定,此觀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該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0八號裁定參照)。則聲請人前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既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依前開規定,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自毋庸本院再為裁定。另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債務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而言;聲請人係以給付貨款事件聲請假扣押,然其係以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獲勝訴判決確定,且確定判決金額較所保全之請求為少,有前開民事裁定與民事判決可憑,尚難認聲請人本案勝訴確定。而聲請人亦未主張聲明前開可由本院裁定返還之各事證,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既不合法,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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