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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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5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
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8月5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街與中正路之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該燈光號誌,即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擬於通過該交岔路口後繼續沿臺北縣永和市○○街行駛,適甲○○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疏未減速接近及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遂與甲○○所駕駛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術後併骨頭缺損等傷害。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於97年8月5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街與中正路之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之際,與當時適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之告訴人甲○○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右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術後併骨頭缺損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係因告訴人超速,且跨越雙黃線行駛機車,以致機車右側車身撞及伊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兩車碰撞之時,伊自用小客車是靜止狀態,應係告訴人自己之過失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伊沒有錯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22幀、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及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月13日鑑定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特種閃光號誌係以單一鏡面之閃光紅或黃色燈號,警告接近之車輛注意前方路況,應先暫停或減速慢行,再視路況以定行止,設於交岔路口或危險路段前;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第3款第4目、第224條第3款、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明確。本件肇事地點即臺北縣永和市○○路與大新街之交岔路口,設有特種閃光號誌,幹道即中正路設有閃光黃燈,支道即大新街設有閃光紅燈乙節,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甚明。被告係具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考領合格駕照,並實際駕駛汽車上路,對於前揭規定應知之甚稔,申言之,其當時駕駛汽車在支道即大新街行駛,於駛至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自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竟在上開交岔路口範圍內,與從幹道即中正路駛來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且觀雙方車損情形,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受損,告訴人駕駛之機車之右前叉、右側車身受損,有車損照片可憑;再斟酌被告於談話紀錄表所述:我駕駛自用小客車DT-1389號沿大新街往福和路方向(即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街道中間,至肇事地點……於是我向前直行至路口中間位置,但當時中正路往中山路方向(即由東往西方向)仍有車輛在行駛,故我減速準備停止要讓前方車輛通行,在我車快完全靜止時,我聽到約2、3秒長的急促煞車聲,然後我立即向左看,看到對方重型機車751-DDZ右前車身與我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5頁),堪認被告當時顯未先停車讓幹道之告訴人機車優先通行,且未及注意告訴人之行車動態,以致肇事,其有過失,至為灼然。縱認告訴人方面於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警告標誌時,亦有未減速接近,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此乃量刑事由及民事過失相抵之問題,不能憑以豁免被告之過失罪責。被告所辯:兩車碰撞之時,伊自用小客車是靜止狀態,應係告訴人自己之過失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伊沒有錯云云,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否則,坦被告自始堅認完全沒有過失,何以於97年12月8日與告訴人簽訂和解書,承諾賠償新臺幣25萬元(同上卷第42頁)。本院為求慎重,將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鑑定機關鑑定肇事責任,結果亦認:「乙○○肇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上揭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6、47頁)。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術後併骨頭缺損等傷害,則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可資證明,其與被告過失行為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至於被告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始聲請傳喚現場處理員警及旁邊商家到庭為證,本院考量該員警係於肇事之後始抵現場,並未親睹肇事經過,而被告所謂之商家係指何人?究竟有無目睹肇事經過?均有不明,為避免不必要之訴訟延滯,爰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謹慎駕駛汽車,於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竟未先停車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過失情節不輕,造成被害人之傷勢程度亦屬嚴重,且事後飾詞卸責,矢口狡辯,雖曾經承諾賠償告訴人損害,惟迄未履行,犯罪後之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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