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46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袁美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袁美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袁美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確定日期之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侵害法益及罪質相同,且附表編號1至3部分之犯罪時間相近,於合併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及受刑人於113年12月26日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請法院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詳見本院卷第87頁之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本院曾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於文到3日內表示意見,於114年1月2日寄存送達本院函文迄今,受刑人除先於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所示之意見外,迄未表示其他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93、95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年6月(4罪)
有期徒刑10年4月(3罪)
有期徒刑10年2月(2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17日、
111年7月1日、
111年7月16日、
111年9月8日
111年3月9日、
111年3月11日、
111年3月20日
111年3月5日、
111年3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6096號等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6096號等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6096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0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0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00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9日
113年5月29日
113年5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03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03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03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9日
113年10月29日
113年10月29日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