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杜永枰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885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及105年4月20日第二審確定補充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836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2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184號、100年度偵續字第1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刑事再審聲請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1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
三、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杜永枰(下稱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885號民國103年6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及105年4月20日第二審確定補充判決(以下合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提出下列兩項「新證據」而為主張:
㈠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104年3月18日國科人資字第1040002128
號函檢附之ORACLE資料庫資料(下稱系爭資料一):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書附表編號109至113之休假資料,,可從系爭資料一「DEL_ID」欄所顯示之「刪除者帳號」為0000000,然而聲請人員工編號為000000,同樣有出現在系爭資料一「DEL_ID」欄中,自可認定上開執行刪除者應為帳號0000000之人,絕非聲請人,亦非 王和 發所管理之ORACLE管理者帳號,刪除資料者另有其人,該人帳號為0000000,足以證明聲請人非資料刪除者,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㈡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104年3月18日國科人資字第1040002128號函檢附之 葉秋霞 請假畫面資料(下稱系爭資料二):
聲請人主張:依照系爭資料二,包含請假者的代理人為何人均有登載在內,其所記載之代理人均非聲請人,而係 洪茂治 或 葉樑梗 ,從而,證人葉秋霞、 李清晏 、 邱弘毅 、 陳進忠 等於原確定判決中均指摘聲請人為葉秋霞之代理人,顯然與系爭資料二完全不符,上開新事證足以證明聲請人非葉秋霞之代理人,且聲請人實不知悉葉秋霞所同時保管之門禁系統及差勤系統之帳號密碼,則原確定判決所依憑之基礎事實顯然已有動搖,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四、經查:㈠關於系爭資料一:
聲請人雖指稱:原確定判決書附表編號109至113之請假資料,於系爭資料一「DEL_ID」欄所顯示之「刪除者帳號」為0000000,自可認定執行刪除者為帳號0000000之人,聲請人絕非資料刪除者云云。然經本院就系爭資料一之意涵為何?其「登入者帳號」、「刪除者帳號」欄位所示各該帳號之人,是否係執行何項電腦操作?目的及作用為何?以及其「登入者帳號」、「刪除者帳號」欄位均有出現之「0000000」是何人之帳號?向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函查,據該院函覆:當單位員工請假且完成請假程序後,單位考勤人員將請假資料包含「休假員工帳號」、「休假日期」、「開始時間」、「結束時間」、「請假類別」、「休假時間」使用出勤系統登載,當完成登載後,請假記錄檔就會增加一筆資料,包含:「帳號」、「休假日期」、「開始時間」、「結束時間」、「假別代碼」、「休假時數」、「登入者帳號」、「登錄日期」,其中「登入者帳號」係記載輸入資料的考勤人員帳號,「登錄日期」係記載輸入資料的日期。當單位員工請假後,因故需變更請假單,單位考勤人員使用出勤系統將請假資料更動,當更動完成後,請假記錄檔內原該筆資料的「更動者帳號」、「更動日期」欄位,會填入更動者人員帳號及更動日期等資料,但當員工取消請假,當完成請假變更程序後,單位考勤人員使用出勤系統將請假資料刪除,這時出勤系統會將原來在請假記錄檔內原該筆資料,包含「休假員工帳號」、「休假日期」、「開始時間」、「結束時間」、「請假類別」、「休假時間」、「更動者帳號」、「更動日期」等資料移至請假資料刪除記錄檔,同時增加「刪除者帳號」、「刪除日期」欄位,並填入刪除人員帳號及刪除日期等資料。帳號「0000000」係 梁嵐生 女士使用,梁嵐生原為受判決人杜永枰原所屬單位考勤人員,意即該單位請假資料應由梁嵐生,在完成請假程序後使用出勤系統登載請假資料,包含新增請假記錄、修改請假記錄、刪除請假資料,故「登入者帳號」及「刪除者帳號」會出現帳號「0000000」(本院再審卷第235至240頁,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108年4月19日國科法務字第1080003570號函)。依上開函覆內容可知,系爭資料一關於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09至113部分,之所以顯示「刪除者帳號」為「0000000」,係指聲請人取消請假並完成請假變更程序後,由單位考勤人員梁嵐生使用「出勤系統」將請假資料刪除。此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另在其辦公室內,利用其個人電腦主機,登入「門禁系統」資料庫後輸入帳號及密碼,而偽造資料庫內電磁紀錄之犯罪事實,顯然係屬不同之二事,絕非如聲請意旨所指稱,謂帳號「0000000」之人方為本案刪除門禁刷卡紀錄之人。故系爭資料一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卷存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即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㈡關於系爭資料二: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聲請人之供述、證人林
信欽、李清晏、 謝淑慧 、洪茂治、 吳仲信 、 邱永毅 、 林祥光 、 蔡富陽 、 郭宏明 、 王廉慶 、葉秋霞、 王和發 、陳進忠之證詞、卷附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一研究所99年8月25日談話紀要、同年月30日聲請人懲處案會議紀錄、聲請人 書立 之悔過書、中山科學研究院門禁系統資料庫員工刷卡資料查詢、考勤系統資料庫個人假曠資料查詢、請假資料庫員工個人請假申請資料查詢、門禁系統資料庫異動紀錄檔查詢、門禁刷卡監視系統畫面、電子郵件使用紀錄查詢、編輯個人檔案使用紀錄查詢等證據資料,認定就本案密碼保管權責而言,僅有聲請人同時知悉①聲請人個人電腦密碼,②NotesMail密碼,③SQLSERVER門禁資料庫密碼,④0RACLE差勤資料庫密碼,而得獨立登入各該資料庫,並可排除他人使用聲請人個人電腦或其他電腦篡改電磁紀錄之可能性,即調查結果顯示聲請人確有以自己之個人電腦、系統限定之IP與帳號,登入資料庫而偽造或變造相關差勤電磁紀錄。且原確定判決理由已敘明:「差勤資料被修改之時問,均係系統管理人王和發、葉秋霞不在或出差時段,或為葉秋霞尚未上班(或剛上班)、或王和發出差不在辦公室,但在差勤資料被修改時之接近時間則有被告使用電子郵件紀錄(參告訴人提出之資料修改時間、葉秋霞及王和發上班時間表-附原審卷㈠第288頁),復據證人李清晏供證明確(偵續卷㈡第78頁),由此可見,應無可能有第三人在短短時間內使用上述密碼篡改資料,可證明差勤紀錄遭修改確係被告所為」(原確定判決書第21頁)。觀諸第一審卷㈠第288頁之葉秋霞及王和發上班時間表亦可得見,99年8月4日、同年月12日相關電磁資料被修改之時間,均係在葉秋霞尚未上班之時間所為。從而,系爭資料二顯示葉秋霞請假時之名義上代理人為何人,即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必然關連,亦即聲請人雖非葉秋霞99年1月至8月間請假時之名義上代理人,仍無礙於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知悉帳號密碼而得登入資料庫修改電磁資料,以及聲請人確有登入刪改電磁資料之事實判斷。故系爭資料二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卷存證據綜合判斷,皆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即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五、綜上,聲請人所提系爭資料一、二,顯難動搖或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並不具備前述「確實性」之要件,自非屬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柯志民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