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9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威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威達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蘇威達前已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是其本次已屬第二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其先前受刑事處分及判決之執行,仍再度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顯見其輕忽自身及公眾安全,毫無警惕之心;又被告為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