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1702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中壢簡易庭91年度壢交簡字第2268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2年度壢交附字第1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
94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3,703元,及自民國
93年6月3日所遞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91年3月10日中午12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桃園縣中壢市欲往楊梅鎮方向行駛,行經該高速公路南向66公里200公尺處,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為閃避前方變換車道之車輛時,操作失當,致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往中線車道打滑,追撞前方由訴外人 李應文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側,致該車上所附載之原告及訴外人 曾寶珠 受傷,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以上業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91年度壢交簡字第22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共計1,673,703元。
㈡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藥材費:
原告於本件車禍後,除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勢之外,並有左側第4至6根肋骨骨折之情形,於91年3月10日車禍當天係被送至怡仁綜合醫院救治,於91年3月13日出院後直接轉送至 馬偕 紀念醫院,至91年3月28日才出院,此後復陸續至馬偕紀念醫院、怡仁綜合醫院、臺北市立中醫醫院、臺北市立中興醫院、三軍總醫院、建成中醫醫院、臺北市立陽明醫院、博仁綜合醫院、醫心館中醫診所、同慶中醫聯合診所、博冠中醫診所、順天堂中醫聯合診所、祥順中醫聯合診所、邱診所、 吳日華 中醫診所、滋和堂中醫聯合診所、菩提高敏診所、全德中醫診所、京華中醫聯合診所、 王秀女 中醫診所等處就診,共支出醫療費、中藥材費計81,591元(已扣除被告曾給付原告之醫療費67,352元)。
⒉看護費:原告於車禍之初因生活起居無法自理,於91年5
月至7月間曾僱請看護工 顏燕玲 照顧,每日1,000元,五月份共看護25日,6月份共看護25日,7月份共看護15日,總計支出65,000元。
⒊交通費用(看診車資):原告外出看診有搭車代步之必要,共支出39,112元。
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原任職於「禾盈起重行」擔任
會計工作(行政工作性質),月薪38,000元,於車禍之後,共有26個月無法工作(自車禍發生之翌日即91年3月11日起至93年5月10日止),計損失988,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於車禍後身心嚴重受創,迄今仍須不斷看醫求診,無法正常為家居生活,所受痛苦非筆墨足以形容,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三、證據【所載頁數均為本院卷】:提出醫療費用(含藥材費)之明細表1份與收據多紙(第101頁至第155頁),看護費用之明細表1份與收據影本3份(第156頁至第157頁),交通費用之明細表1份與收據影本多紙(第158頁至第167頁),診斷證明書多紙(第198頁至第224頁),扣繳憑單影本1紙(第168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2紙(第187至188頁)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㈠對於本院91年度壢交簡字第2268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不予爭執,惟原告就其所受之損害並未提出完整證明,且提出諸多不合理之要求。又原告因車禍所受之傷勢,經怡仁綜合醫院診斷之結果,僅有頭部外傷及腰背、胸部鈍挫傷等,雖依馬偕紀念醫院於91年3月14日所拍攝之
X光片,顯示原告有肋骨骨折情形,然原告於91年3月10日車禍當天即由救護車送至怡仁綜合醫院診療並住院至91年3月13日,而怡仁綜合醫院已函覆說明:經檢驗未發現原告有肋骨骨折之情,按依常理判斷,一般人因車禍受傷急救送醫後,醫生必針對車禍所直接造成之傷害施以緊急處理與檢查,而肋骨骨折以現代醫學技術而言並非難以檢查,以怡仁綜合醫院此種大型綜合醫院之醫療水準,若原告肋骨骨折真因車禍所致,醫師在原告住院的4天中檢查不出來之情形,殊難想像,是以原告前開肋骨骨折之情形應非本件車禍所引起,則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即無從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㈡對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
依照怡仁綜合醫院函覆之結果,可知原告自該院出院後僅需要休息1個月,即可復原,則原告於超過1個月以後之期間,陸續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顯非醫療所必需,亦與本件車禍無關,不得向被告求償。另外,原告所提出多家中醫醫院之醫藥費用,多無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難認為本件傷勢所必需,又所請求之中藥材費用,僅有收據,但原告並未證明與本件車禍有何相關,均為無理由。
⒉看護費、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如前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需之休養期間僅為自怡仁綜合醫院出院之日起1個月,然依怡仁醫院之函覆內容,並未表示原告需要看護之情,則關於看護費之請求,應為無理由。另原告所述其月薪原為38,000元一節,被告不爭執,故原告主張:於出院後1個月期間內因車禍致無法上班而受有1個月薪資之損失一情,被告亦不爭執,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自怡仁綜合醫院出院後起1個月內,若因就醫曾支出交通費用,被告願意賠償,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交通費單據,包括捷運公司之儲值票、公車儲值票、臺鐵定期票、高速公路局購票收據、加油站收據等,皆無法證明係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所支出,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又原告就診之醫院、診所幾乎均位在臺北地區,則原告所提出往返臺北以外其他縣市之客運購票證明,顯與本件車禍無關。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故參酌雙方之經濟狀況、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等,被告僅為國中畢業之家庭主婦,則原告驟予請求五十萬之鉅額慰撫金,顯不相當,且衡諸訴外人李應文(為本件原告之夫)因同一件車禍受傷向被告求償之本院92年訴字第2132號民事事件,該案判決所核定之慰撫金為50,000元,爰請求就本件之慰撫金亦予酌減為50,000元,方為允當。
三、證據:提出被告已給付原告之醫療費用收據8紙(金額共67,352元,附於本院卷第298頁至第301頁)、本院另案之92年度訴字第2132號損害賠償民事判決1份(原告為李應文,被告為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馬偕紀念醫院、怡仁綜合醫院查詢原告因本件車禍之就診及傷勢情形。
理由
一、查原告於起訴時所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201,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嗣於本院93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則更正其請求金額為1,673,703元,並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利息起算日為自9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以上均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故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3月10日中午12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桃園縣中壢市欲往楊梅鎮方向行駛,行經該高速公路南向66公里200公尺處,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為閃避前方變換車道之車輛時,操作失當,致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往中線車道打滑,追撞前方由訴外人李應文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側,致該車上所附載之原告及訴外人曾寶珠受傷,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以上業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91年度壢交簡字第22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3月確定在案,而原告因本件車禍並受有左側第4至6根肋骨骨折之傷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共計1,673,70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院91年度壢交簡字第2268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予爭執,惟原告就其所受之各項損害,並未提出完整之證明,且提出諸多不合理之要求,自不應准許。且原告因車禍所受之傷勢,經怡仁綜合醫院診斷之結果,僅有頭部外傷及腰背、胸部鈍挫傷等,雖依馬偕紀念醫院於
91年3月14日所拍攝之X光片,顯示原告有肋骨骨折情形,然原告於91年3月10日車禍當天即由救護車送至怡仁綜合醫院診療並住院至91年3月13日,而怡仁綜合醫院已函覆說明:經檢驗未發現原告有肋骨骨折之情,是以原告之肋骨骨折應非本件車禍所引起,則其因而所支出之各項費用,不得向被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3月10日中午12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桃園縣中壢市欲往楊梅鎮方向行駛,行經該高速公路南向66公里200公尺處,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為閃避前方變換車道之車輛時,操作失當,致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往中線車道打滑,追撞前方由訴外人李應文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側,致該車上所附載之原告及訴外人曾寶珠受傷,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以上業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91年度壢交簡字第22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而原告於車禍發生當天,即由救護車送至怡仁綜合醫院救治,於91年
3月13日出院後直接轉送馬偕紀念醫院就醫,至91年3月28日出院,而被告已經給付原告關於醫療費用之支出計67,352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被告所提出已給付原告費用之收據8紙(金額共67,352元,附於本院卷第298頁至第301頁)分別在卷可憑,復有本院刑事庭檢送之本院中壢簡易庭91年度壢交簡字第2268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佐,足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因本件駕車過失行為致原告之身體受傷,原告之身體、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以原告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原告所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並受有左側第4至6根肋骨骨折之傷勢,所受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共計1,673,703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左側第4至6根肋骨骨折之傷勢,與本件車禍有無因果關係?㈡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實際損害金額為何?茲分項論述如下。
六、原告左側第4至6根肋骨骨折之傷勢,與本件車禍具有因果關係:
㈠經查,原告於91年3月14日上午10時41分在馬偕紀念醫院所
拍攝之X光片,顯示左側第4至6根肋骨骨折(第4、5根較明顯,第6根為裂痕),而骨折之判定為臨床上有疼痛,如X光追蹤(也許有數張)有任何一張可以顯示斷裂,即可診斷為肋骨骨折,正常之肋骨在任何角度照射均不會出現有骨折,但有骨折之肋骨,可能因角度不同而可能出現正常之情形,這也就是說,只要有一張X光片判定骨折,配合臨床症狀即可診斷,以上有馬偕紀念醫院94年1月14四函文一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2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如前所述,原告係於91年3月10日車禍當天即由救護車送至怡仁綜合醫院診療,住院至91年3月13日,於當日出院後直接轉至馬偕紀念醫院就診,是以,原告於車禍後4日即經檢驗有前開骨折情形,時間上應屬極為密接,且經本院向怡仁綜合醫院、馬偕紀念醫院查詢之結果,亦未發現原告於住院期間曾發生其他可能造成骨折之相關事故,準此,應認原告左側第4至6根肋骨骨折之傷勢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再者,怡仁綜合醫院雖回覆稱:原告於91年3月10日入院時
,傷勢為腦震盪,頭部、胸部、背部挫傷,疑似右側肋骨骨折,91年3月13日出院時傷勢有進步,病患住院期間曾對其胸部肋骨做過檢驗,並無發現肋骨骨折之情形等語,惟觀諸該院回覆之病歷資料,並無X光檢驗之相關資料,則該院所為檢驗方式之精密程度,顯不及馬偕紀念醫院所施行之X光檢驗方式,應以馬偕紀念醫院之檢驗結果較為可採。且依怡仁綜合醫院之前開回函及該院先前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均載明原告於車禍當日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胸部挫傷之傷勢,足見原告之頭部、胸部確因本件車禍而曾遭受撞擊,則其受有肋骨骨折之傷勢,尚屬合理,從而被告辯稱:原告之肋骨骨折與本件車禍無關一節,不足採信。
七、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實際損害金額,分述如下:㈠醫療費、藥材費:
⒈查一般多根肋骨骨折病患出院後,均需後續醫療,需門診
復健及藥物控制,一般約3至6個月,依個案而定,出院後會影響勞力性工作3至6個月,一般文書性工作則影響
2到3個月,之後大部分病人可復原不會影響工作。一般出院後3個月內尚需半日看護,之後照理應不需要看護,以上有馬偕紀念醫院93年11月27日回覆之函文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1頁),足信為真。審酌本件原告受傷之原因及其所受之前開傷勢,應認原告自馬偕紀念醫院出院後所需之復原(復健及藥物控制)期間約為3個月。
⒉如前所述,原告於91年3月28日自馬偕紀念醫院出院,則
其在3個月內即截至91年6月28日之前,尚有繼續接受醫療之必要。觀諸原告所提出其於91年6月28日之前就醫之醫療單據(如附表一、二所示),固屬真正而可採信,惟其中附表一編號4、8及附表二編號2部分,看診之科別分別為牙科、眼科、乳房影像科,難認與本件車禍之傷勢治療有關,則此部分之金額應予扣除,是以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於附表一、二所示之4,02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前已給付原告包括在怡仁綜合醫院就診部分之67,352元醫療相關費用,附此敘明)。至原告於91年6月28日之前雖另有至中醫醫院就診之記錄或購買中藥材之費用收據,惟依照原告之傷勢,應認原告分別於怡仁綜合醫院、馬偕紀念醫院、三軍總醫院所接受之醫療照顧,已足使其傷勢復原,原告既未舉證其有另需接受中醫治療之必要,且所提出之記載「品名:中藥材」之統一發票影本共7紙(本院卷第154頁、第155頁),亦無從認定與本件車禍之傷勢有關,故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均不足採信。
⒊此外,原告雖另提出其於91年7月份以後,陸續至馬偕紀
念醫院、怡仁綜合醫院、臺北市立中醫醫院、臺北市立中興醫院、三軍總醫院、建成中醫醫院、臺北市立陽明醫院、博仁綜合醫院、醫心館中醫診所、同慶中醫聯合診所、博冠中醫診所、順天堂中醫聯合診所、祥順中醫聯合診所、邱診所、吳日華中醫診所、滋和堂中醫聯合診所、菩提高敏診所、全德中醫診所、京華中醫聯合診所、王秀女中醫診所等處就診之醫療費用單據多紙,惟如前所述,原告於91年7月份以後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已非屬必需,而中醫治療部分核屬無據(參照前述),是以此部分之請求亦為無理由。
㈡看護費:
依據馬偕紀念醫院之前開函文,足認原告於91年3月28日自馬偕紀念醫院出院後,於3個月內尚需半日看護,是以原告主張其於91年5月及同年6月份各支出看護費25,000元,共計50,000元一節,業據提出看護費收據2紙為憑,復審酌原告所請求之看護費係以每日1,000元計算,核與一般之半日看護費用相當(參照馬偕紀念醫院93年10月1日回函,僱請院外看護人員,目前半日之收費標準約為1,100元,見本院卷第266頁),故應認原告之前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交通費用: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交通費用收據,分別係臺北捷運公司購票證明搭乘證明(第159頁至第160頁)、臺灣鐵路局購票證明單(第160頁、第167頁)、臺北市聯營公車儲值票收據
6紙(第161頁)、統聯或國光客運之車票存根(均為自臺北市至外縣市之車票,附於第161頁)、計程車收據(第
161頁至第164頁)、便利超商之公車購票證明(第165頁至第167頁)、國道高速公路局之購票收據與繳費證明單(第164頁、第166頁)、至加油站加油之統一發票收據(第
164頁)等,然上開單據均無法證明係原告因本件車禍於必要醫療期間就診所支出之費用,尚難採信。惟按諸常情,原告外出看診本有搭車代步之必要,應認以搭乘公車之票價為其支出之交通費用,審酌原告自住處至馬偕紀念醫院、三軍總醫院(均位於臺北市)之距離,均需公車一段票之票價,以搭乘臺北市公車之票價每段15元計算,按照附表一、二所示之就診日期,原告因就診所支出之往返交通費用,共計
330元(15×2×11=330)。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原告原任職於「禾盈起重行」擔任會計工作(行政工作性質),月薪38,000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扣繳憑單影本1紙(第168頁)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2紙(第187至188頁)為憑,堪予採信。而參酌原告之傷勢及馬偕紀念醫院之前開函文內容(本院卷第311頁),應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於3個月內無法工作,則原告主張:其受有3個月的薪資即114,000元之損害一節,應屬可採,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精神慰撫金:
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及原告之傷勢與復原情形、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80,000元為相當,原告請求500,000元之金額,尚屬過高,應予酌減。㈥合計原告所受之實際損害金額,為248,350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248,350元之損害一節,即屬有據。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相關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48,350元,及自93年6月3日所遞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是以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則屬多餘;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表一:
┌──┬──────┬──────┬────┬─────┬─────────┐│編號│醫院名稱│就診單據日期│實付金額│就診科別│單據所附頁數│││││(新臺幣)│││├──┼──────┼──────┼────┼─────┼─────────┤│1│馬偕紀念醫院│91.04.03│310│神經外科│本院卷第107頁正面│├──┼──────┼──────┼────┼─────┼─────────┤│2│同上│91.04.03│350│胸腔外科│本院卷第107頁正面│├──┼──────┼──────┼────┼─────┼─────────┤│3│同上│91.04.10│450│胸腔外科│本院卷第107頁背面│├──┼──────┼──────┼────┼─────┼─────────┤│4│同上│91.04.12│150│牙科│本院卷第107頁背面│├──┼──────┼──────┼────┼─────┼─────────┤│5│同上│91.04.12│350│神經外科│本院卷第108頁正面│├──┼──────┼──────┼────┼─────┼─────────┤│6│同上│91.04.24│390│胸腔外科│本院卷第108頁正面│├──┼──────┼──────┼────┼─────┼─────────┤│7│同上│91.04.26│350│神經外科│本院卷第108頁背面│├──┼──────┼──────┼────┼─────┼─────────┤│8│同上│91.04.30│300│眼科│本院卷第108頁背面│├──┼──────┼──────┼────┼─────┼─────────┤│9│同上│91.05.10│400│神經外科│本院卷第109頁正面│├──┼──────┼──────┼────┼─────┼─────────┤││同上│91.05.22│300│胸腔外科│本院卷第109頁正面│├──┼──────┼──────┼────┼─────┼─────────┤││同上│91.05.24│400│神經外科│本院卷第109頁背面│├──┼──────┼──────┼────┼─────┼─────────┤││同上│91.06.21│400│神經外科│本院卷第109頁背面│└──┴──────┴──────┴────┴─────┴─────────┘附表二:
┌──┬──────┬──────┬────┬─────┬─────────┐│編號│醫院名稱│就診單據日期│實付金額│就診科別│單據所附頁數│││││(新臺幣)│││├──┼──────┼──────┼────┼─────┼─────────┤│1│三軍總醫院│91.05.28│320│一般外科│本院卷第129頁正面│├──┼──────┼──────┼────┼─────┼─────────┤│2│同上│91.05.28│300│乳房影像科│本院卷第129頁正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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