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4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62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3245號),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國豐犯竊盜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國豐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①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743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共4罪,而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407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④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8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③之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5日確定,與②、④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8年10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01年9月20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大樓)前,見吳○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以徒手拉動機車龍頭面板下方之座墊開啟導線之方式開啟座墊,竊取吳○瑋所有置於該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1只(內有汽、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及金融卡4張)。
㈡於101年9月30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
○○○路交岔路口之人行道,見季○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以徒手拉動機車龍頭面板下方之座墊開啟導線之方式開啟座墊,竊取季○卉所有置於該機車置物箱內之粉紅色豹紋手提包1只(內有三星牌白色的平板電腦1台、HTC牌黑色的手機1支、SONY牌銀色的手機1支、2個錢包、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身分證、健保卡)。
㈢於101年10月4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
(○○○○旁)之機車停車格,見張○芳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徒手將該機車之座墊扳開,並伸手進入座墊下方置物箱,竊取張○芳所有置於該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3000元、HTC牌之行動電話1支、提款卡3張、信用卡1張及汽、機車駕駛執照各
1張)。㈣於101年10月6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
○○路○○遊藝場前,見徐○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以徒手拉動機車龍頭面板下方之座墊開啟導線之方式開啟座墊,竊取徐○容所有置於該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200元、金融卡2張、健保卡1張、機車行照1張及汽、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
㈤於101年10月11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
○路交岔路口,見黃○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徒手將該機車之座墊扳開,並伸手進入座墊下方置物箱,竊取黃○綾所有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770元(業已發還)。
㈥於101年10月11日凌晨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與○○路旁,見趙○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以徒手拉動機車龍頭面板下方之座墊開啟導線之方式開啟座墊,竊取曾○綺所有置於該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1600元(業已發還)。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告訴人吳○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季○卉(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張○芳(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徐○容(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黃○綾(偵卷第33頁、第34頁)、曾○綺(偵卷第35頁、第36頁)、趙○辰(偵卷第19頁、第20頁)之證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43頁、第44頁)。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第55頁至第58頁)。
(五)現場照片(偵卷第59頁至第63頁)。
(六)被告之自白(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79頁、第80頁、第86頁、第87頁)
三、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6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顯有偏差之處,且其竊得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之被害人皮包或手提包後,除取走現金外,便將皮包或手提包內其餘證件、物品均丟棄,除侵害他人財產上權益外,亦造成被害人之證件恐遭人非法利用之風險及重新辦理補發之不便利,使被害人等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部分竊得之物品,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並斟酌被告各次犯罪手法均相同,暨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與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