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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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上訴人 潘巖鑫 (原名 潘柏樺蔡侑達 )被上訴人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熾源 訴訟代理人 林鉦偉
謝惠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13日本院101年度雄簡字第3號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75條第1項又規定,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查本件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1年3月28日由 張麗瑱 變更為陳熾源,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29頁),陳熾源並於101年8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8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到場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約定上訴人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按月結算;上訴人得於當月繳款期限前,全數繳付該月記帳消費總額,亦得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累積未清償之消費額須另以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上訴人僅繳款至91年5月3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渣打銀行本金餘額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利息未清償。嗣經渣打銀行於92年2月24日將其對上訴人之上開本金與利息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爰依渣打銀行與上訴人間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及自9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原審聲明利息自91年5月4日起算,嗣於本院減縮為自95年10月28日起算)。
二、上訴人則以:伊無系爭信用卡,伊在90幾年身分證被友人拿走,該友人行蹤不明,伊有報案取得三聯單,申請書上之筆跡不是伊的,系爭信用卡欠款非伊之債務,且被上訴人請求之時間太久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及自9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然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等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於本院為聲明之減縮)。
四、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有無向渣打銀行領用系爭信用卡?並因使用系爭信用卡而積欠渣打銀行本金餘額12萬元及利息未清償?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觀之渣打銀行據以核發系爭信用卡之信用卡申請書,其上確
實簽有上訴人更名前之原名「蔡侑達」,有該信用卡申請書(原審卷第4、39頁)及上訴人之戶籍資料(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第143頁)在卷可憑。又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亦曾於88年9、10月間,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此信用卡申請書上亦簽有上訴人更名前之原名「蔡侑達」。觀之此二信用卡申請書上「蔡侑達」之簽名,其字體、筆畫式樣、分佈均相一致,足認系爭信用卡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之申請,應係同人所為,上訴人又不爭執該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非其所請領使用,是系爭信用卡,確係上訴人所申請使用,應堪認定。再據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原審卷第4、39頁),渣打銀行89年6月4日之系爭信用卡消費繳款月結單(本院卷第167頁),及渣打銀行101年8月16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餘額代償系統進件維護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34-135頁)所示,上訴人申請系爭信用卡時,同時記明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申請以系爭信用卡代償該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欠款餘額,共12萬元,渣打銀行亦於89年5月30日代償12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而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至89年6月2日止已積欠164,574元未清償,嗣於89年6月7日受償12萬元等情,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1年7月25日陳報狀所附上訴人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消費繳款紀錄(本院卷第
36、51、52頁)可稽,足證渣打銀行確曾為系爭信用卡申請人代償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欠款12萬元。上訴人固辯稱:伊無系爭信用卡,伊在90幾年時身分證被友人拿走,該友人行蹤不明,伊有報案取得三聯單,申請書上之筆跡不是伊的,系爭信用卡欠款非伊之債務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據,其所稱遺失身分證時間亦晚於上開二信用卡之申請時間,且若真有人僅憑上訴人之身分證冒名申辦系爭信用卡,如何能得知上訴人於他行申請信用卡卡號及欠款之情形,而於冒名申請系爭信用卡之同時填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於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且該他人既已冒名上訴人申辦信用卡,實不必多此一舉為上訴人申請代償他卡之欠債,益徵系爭信用卡確實係上訴人為自己之利益所申請無誤。上訴人泛稱遭他人冒名申辦系爭信用卡,而否認被上訴人所指之欠款,顯無足採。是系爭信用卡確為上訴人所請領使用,應堪認定。
㈡再據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原審卷第4、39頁
)、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審卷第12、36頁)、93年
8月23日渣打銀行債權讓與公告(原審卷第13-14、37-38頁)、渣打信用卡合約書條款(原審卷第5-10、40-45頁)、渣打銀行信用卡月結單(原審卷第67-85頁、本院卷第102-118頁)所示,上訴人領用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自91年
5月4日年起,尚有循環信用本金餘額12萬元尚未清償,上訴人依其與渣打銀行間信用卡契約之約定,除償還上開欠款外,尚應支付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經渣打銀行將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應堪認定。又利息部分,被上訴人係於100年10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審理中,已將超過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消滅時效之部分減縮,改請求自95年10月2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本院卷第162頁),本院自無庸再審酌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罹於時效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有如被上訴人所述之積欠本金、利息之事實,並經原債權人渣打銀行將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本於原渣打銀行與上訴人間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元,及自9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不影響本件判斷,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肅珍
法官管安露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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