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35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玉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4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玖陸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玖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7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5月31日上
午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村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5月31日中
午12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鳳山區家樂福大門」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少年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購入海洛因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1年5月31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其甫購入未及施用之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驗前淨重0.
108公克,驗後淨重0.096公克),復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5月31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即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4隊10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23486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5頁)。又扣案之米白色塊狀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毛重0.3公克,檢驗前淨重0.108公克,檢驗後淨重0.09
6公克)乙節,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足參(見偵卷第3頁)。此外,尚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6至9頁),且有上開海洛因1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持有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就前揭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公訴人雖未引用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條文,惟於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此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7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足見其惡習已深,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其就本件持有海洛因之數量非鉅,並考量被告於此之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次數,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扣案之米白色塊狀粉末1包(檢驗前淨重0.108公克,檢驗後淨重0.096公克)含有海洛因成分乙節,業如前述,因其包裝袋內殘留微量海洛因,無析離之實益,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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