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碧霞選任辯護人李文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度偵字第17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碧霞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碧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81年11月25日7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改制後為高雄市○○區○○○○巷00○0號,竊取 歐文榮 所有之編號000000號空白支票一紙,得手後,竟在該空白支票上偽造發票人為 嚴維群 ,面額新台幣(下同)5萬元,票載發票日為82年1月10日,於81年12月15日,在台北市○○街社區西餐廳,持上開偽造之支票,向 楊金生 佯稱調現款,使楊金生陷於錯誤,交付現金3萬元,是因歐文榮掛失止付,楊金生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吳碧霞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吳碧霞被訴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吳碧霞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以證人歐文榮、楊金生之證述,及本件偽造之票號000000號、發票人嚴維群,面額5萬元,發票日82年1月10日,付款人鳳山市農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影本、高雄市票據交換所(三聯單)退票理由單影本為其憑據,訊據被告吳碧霞堅詞否認有上揭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系爭支票係我當時之男友 劉建川 交付,並請我幫忙調現,因此我才會以系爭支票去向友人楊金生調現,並經楊金生交付3萬元,我沒有偽造系爭支票,也不知悉系爭支票來源等語。經查:⒈被害人歐文榮所有之票號000000號、付款人鳳山市農會之空
白支票1張,於81年11月25日7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改制後為高雄市○○區○○○○巷00○0號被害人歐文榮住處遭竊;及上述被害人歐文榮失竊之支票,嗣經填載嚴維群,面額5萬元,發票日82年1月10日,及在發票人欄內偽造「嚴維群」之印文1枚,而偽造之,而於81年12月15日,經被告在台北市○○街社區西餐廳,提出向被害人楊金生調現,並取得被害人楊金生交付之現金3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被害人歐文榮於警詢中證述(偵卷9頁)、被害人楊金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偵卷3-4頁、27頁)明確,並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參;又系爭支票嗣楊金生交予 柯淑芳 再交予 林忠賢 ,而於82年1月12日,經林忠賢在合作金庫提示,而因被害人歐文榮前已掛失止付而遭退票一情,亦經證人柯淑芳、林忠賢於警詢中證述詳盡(偵卷5-6、7-8頁),並有高雄市票據交換所(三聯單)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各1份在卷足佐,均堪認定。
⒉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當時之男友劉建川交付,並請幫忙調
現,因此我才會以系爭支票去向友人楊金生調現,並經楊金生交付3萬元,我沒有偽造系爭支票,也不知悉系爭支票來源等語,核與證人劉建川證稱:我當時在做泰國蝦生意,因缺錢,曾交付系爭支票給吳碧霞,請她拿去周轉。系爭支票是別人在某餐廳交給我的,給我當時就已經開好了,我拿回去我們住的地方交給吳碧霞,我告訴吳碧霞,麻煩她調借錢讓我周轉,就拿支票給她等語(本院卷52-54頁)相符,且以當時被告與證人劉建川男女朋友關係,證人劉建川交付系爭支票請求幫忙調現,而被告基於情誼,未予詢問支票來源即予應允,亦合於情理,是故,堪認被告上述辯解,堪可採信。又被害人楊金生僅證稱被告係持已填載完成之系爭支票調現等語;被害人歐文榮亦僅證稱其所有之票號000000號、付款人鳳山市農會之空白支票1張遭竊事宜,故而,被害人楊金生、歐文榮之證述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偽造系爭支票行為,又公訴人復未能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系爭支票為被告所偽造,自不得以被告有行使系爭支票,遽認該支票為其所偽造,故公訴人所指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尚可採信,而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而公訴人除上開證據外,又未再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參諸上述說明,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吳碧霞被訴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01條第2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公訴意旨係認被告吳碧霞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01條第2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最重本刑均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為10年,依修正後規定則為20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規定。
(二)次按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第83條第1、
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乃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或提起公(自)訴後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但須注意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文(一)參照)。
(三)經查:被告被訴關於竊盜罪,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81年11月25日;被訴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81年12月15日,又被訴竊盜、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10年,經公訴人於82年8月6日開始實施偵查,迄本院於82年12月14日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間之4分之1期間(即2年6月),再扣除檢察官於82年9月27日提起公訴迄該案於82年10月26日繫屬法院期間(此期間發生時效進行之效力),被告被訴前述竊盜犯罪犯行之追訴權迄94年9月4日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訴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犯行之追訴權迄94年9月24日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應無疑義,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劉熙聖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鄭於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