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27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321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4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世平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李世平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7月1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7月1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6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1罪);以95年度訴字第3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2罪);以96年度訴緝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4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4月又15日、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3至5罪);以97年度審訴字第35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下稱第6罪),上開第1、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第3至6罪接續執行,於98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
7罪),前開假釋因而經撤銷,殘刑6月又7日與第7罪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6月17日下午
3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及行方不明人口,於101年6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路0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並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6月22日下
午2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形跡可疑,於101年6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南京路口為警盤查而查獲,並經其同意為警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世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6月17日下午3時5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即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另其於101年6月22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事實,分別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19634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5至6頁)、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7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5、7至
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地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即前稱第1罪);以95年度訴字第3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即前稱第2罪);以96年度訴緝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4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4月又15日、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即前稱第3至5罪);以97年度審訴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即前稱第6罪),上開第1、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第3至6罪接續執行,於98年5月
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即前稱第7罪),前開假釋因而經撤銷,殘刑6月又
7日與第7罪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足見其惡習已深,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於此之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次數,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