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0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詹昭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昭良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昭良於民國113年3月25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新社區中正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2號前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應依路口行車導引線指示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跨越行車導引線左轉彎,適 李政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許瑞庭 ,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與詹昭良所駕自用小客車車頭發生碰撞,致李政諺受有胸部鈍傷、腹部鈍傷等傷害;許瑞庭則受有胸部鈍傷之傷害。嗣警方接獲報案前往醫院處理時,詹昭良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政諺、許瑞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詹昭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均未聲明異議,被告更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167至168頁,本院卷第49至50頁),核與告訴人李政諺、許瑞庭於警詢、偵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37至43頁、第131至13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詹昭良113年3月25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李政諺113年3月25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資料(車主: 鄭苡翎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資料(車主:李政諺)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至60頁、第63至75頁、第79至81頁、第85至86頁),此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路口行車導引線,用以導引車輛行經路口之直行、轉彎的界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既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照(見偵卷第85頁),對此等規定當知之甚明,且有遵守之義務。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在卷可參,足見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被告於行至無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逕行跨越行車導引線,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致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對向車道之告訴人李政諺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三)再告訴人2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前往醫院就診,告訴人李政諺經診斷受有胸部鈍傷、腹部鈍傷等傷害;告訴人許瑞庭則受有胸部鈍傷之傷害等節,經其2人指明在案,且有其等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5至47頁)。告訴人2人所受前開傷害,既係前揭交通事故造成,與被告本案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駕車過失之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3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逕行跨越路口行車導引線左轉,且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 李正諺 駕駛之自用小客先行,而與告訴人李正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2人分受有前開傷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然全然未為履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過失係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唯一原因,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