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64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冠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冠璋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知悉不得在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免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竟為本案犯行,對一般公眾以及往來用路人造成危險,所為實不可取;復審酌被告本案經查獲後 其愷 他命濃度為1161ng/mL、去 甲基愷 他命濃度為1257ng/mL、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危險性;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前科紀錄;末審酌被告於本院警詢中所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為本案查扣之物,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附註

1

愷他命煙蒂3支

偵卷第3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239號

  被   告 賴冠璋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5樓之

             1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賴冠璋明知愷他命、 去甲基愷 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民國113年11月9日18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豐興路2段某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游閔智 (涉嫌施用、持有第三級毒品,由警方另為行政裁罰)上路。嗣於113年11月10日2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為警執行臨檢勤務盤查,經賴冠璋同意搜索後,當場扣 得愷 他命菸蒂3支,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閾值濃度分別高達1161ng/mL、1257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冠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車之事實。

2

證人游閔智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車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J00000000):F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J00000000)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共13張及「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⑴證明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前有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

⑵被告為警採尿經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且檢出之濃度均已達行政院所頒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之濃度以上,足認被告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梓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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