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95年度毒偵字第1043、1131號)經認罪協商後,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上午11時10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盧鳳田書記官楊國色通譯劉明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之外包裝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周自強 前因妨害自由、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
91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又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21日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5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又於釋放後5年內之95年2月21日上午,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警方於95年2月21日下午
4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金財神大樓」前,在其身上扣得海洛因1小包(微量)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前開毒品外包裝(重0.18公克)與注射針筒1支,並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得 黃錦 後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錄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五、本案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法官諭知宣判完畢,被告還押,公訴人、辯護人均請回,退庭。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楊國色法官盧鳳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