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77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合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106年度審簡字第7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0512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2112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合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於民國105年5月1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至同年月2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當知悉辦理貸款不必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亦應知悉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8月18日某時許,以宅配通寄送之方式,將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南投縣○○鎮○○里○○○街○○號5樓之2,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翌(19)日11時20分,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金融卡之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持有之本件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同(19)日18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 幸玉萍 ,假冒DOZO購
物網站賣家及郵局客服人員,佯稱因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造成重複12筆訂單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解除設定等語,致幸玉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19)日20時19分許,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匯款新臺幣(下同)4,985元至本件帳戶,隨即遭人提領一空。
㈡於同(19)日19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 楊志文 ,假冒奇摩商
城人員,佯稱因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提款機取消云云,使楊志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
(19)日21時54分許,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匯款1萬6,106元至本件帳戶,隨即遭人提領一空。
㈢於同(19)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 葉宛儒 ,假冒網路賣家及
銀行人員,佯稱因其購物簽收包裹時劃錯欄位,將收到12期之產品,可協助取消等語,致葉宛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19)日21時7分許、21時23分許、翌(20)日零時19分許、零時33分許,操作自動提款機,以無摺存款或匯款之方式,存入合計共12萬元至本件帳戶,隨即遭人提領一空。
㈣於同(19)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 杜泓道 ,假冒經緯武道網
站客服人員,佯稱因杜泓道簽收商品之簽名位置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查詢等語,致杜泓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於同(19)日22時20分許,匯款1萬9,019元至本件帳戶,隨即遭人提領一空。 嗣幸玉萍 、楊志文、葉宛儒、杜泓道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幸玉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現改制為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楊志文、葉宛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引用被告張合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115頁、第22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合榮固坦承有將本件帳戶之金融卡,以宅配通之方式,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在報紙上看到貸款的廣告,對方自稱南投一統公司,伊打電話過去詢問時,對方說如果要借錢,必須提供身分證及金融卡,伊問對方要金融卡幹嘛,對方說要作為擔保,伊就把身分證及金融卡寄給對方,對方又傳簡訊要求伊提供密碼,伊問對方為何需要密碼,對方表示要確認金融卡係伊本人所有,伊想說反正裡面沒錢,如果對方要搞什麼也沒辦法,所以就傳簡訊告訴對方密碼,結果伊的金融卡就被拿去做詐騙使用,伊也是被騙等語。經查:
㈠本件帳戶之金融卡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並由被告於105年8
月18日某時許,將本件帳戶之金融卡,以宅配通之方式,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件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證人即告訴人幸玉萍、楊志文、葉宛儒,及證人即被害人杜泓道等4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示方法詐騙後,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匯款至本件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6頁至第2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512號卷【下稱第30512號卷】第40頁至第4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他字第2578號卷【下稱第2578號卷】第5頁至第7頁、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791號卷【下稱審易卷】第67頁第69頁、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778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13頁至第117頁、第167頁至第169頁),核與告訴人幸玉萍、葉宛儒及被害人杜泓道等3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30512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9頁至第20頁、警卷第79頁至第81頁)、告訴人楊志文以被告身分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警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2578號卷第5頁至第7頁)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105年9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52777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自105年8月19日至8日20日止之交易明細表、105年11月4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61568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自105年1月1日至11月2日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被告手機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紙、宅配通寄件單寄件人收執聯影本、中國信託銀行簽帳金融卡扣款不成功明細單、本院107年7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第30512號卷第34頁至第37頁、第45頁至第48頁、警卷第30頁至第32頁、簡上卷第181頁)各1份、告訴人幸玉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其男友 谷峻杰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30512號卷第21頁至第26頁)各1份、告訴人楊志文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5年8月19日之交易明細表、郵局金融卡背面影本各1份、手機通話紀錄翻拍及網路購物交易明細擷圖4張(見警卷第37頁至第42頁、第2578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告訴人葉宛儒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匯款成功通知簡訊3則(見警卷第82頁至第96頁)、被害人杜泓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30512號卷第12頁至第18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犯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約57歲,自承國中肄業,且自20餘歲出社會後,就一直從事餐飲業、曾開過路邊攤、海鮮餐廳,也曾在日本的餐廳工作等語(見警卷第26頁、第30512號卷第43頁),堪認被告為有一般正常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智識淺薄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更況乎,被告亦自陳曾經因為創業跟中國信託辦過信用貸款、亦曾向銀行辦理汽車貸款,且辦理汽車貸款時,未曾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等語(見第30512號卷第43頁、本院簡上卷第222頁),顯見被告於交付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時,對於正常辦理貸款程序應知之甚詳,亦應知悉辦理相關借貸程序,應無提供金融卡正本及密碼之需要。又一般借貸,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動產質借、簽發本票等),供貸與人評估欲貸款者之信用情形,以評估貸款回收風險,決定是否貸與款項及貸款金額,且貸與人於借貸金錢予他人時,除就借貸金額有所合意外,另應有約定還款日期、金額及方式,以保障貸與人債權之受償,而被告自承:伊有將金融卡正本及身分證影本寄給對方等語(見警卷第28頁),然被告本次係因翻閱報紙而向對方詢問如何辦理貸款,對於與其聯繫者之真實姓名完全不知悉,且被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並未顯示對方之姓名,暱稱僅為「借貸」,有被告手機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紙在卷可佐(見第30512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則被告與對方未曾謀面、毫無所悉,且未提供與所借貸金額相當得即時變現之適當擔保品或尋求保證人,交涉過程中,既未填寫貸款申請書,亦無提供財力證明,僅交付金融卡正本及密碼,顯與一般借貸常情有悖,是被告與對方洽談之貸款過程,有諸多與上述商業習慣及常理相違之處,且被告已知此一貸款過程與其先前貸款經驗不符,仍未向具有公信力之機關確認、查證,即貿然提供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素未謀面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置於自己支配範疇外,而容任他人可恣意使用之;復參酌被告於上開手機中通訊軟體LNE對話紀錄中,對於對方表示提供金融卡目的,是為了把借款匯入帳戶後,由業務員再轉交金融卡予被告,以避免業務員與被告間有現金交易云云,被告回應稱:「我卡號給你就可,我再寄影印給你」等語、對於對方詢問被告是否有將金融卡寫在背面一事,被告更質疑:「幹嘛要寫,你又沒要領錢」等語,有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是被告對於對方指稱辦理貸款需要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乙節,並非全無質疑,再審酌被告於本院106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法官問:請被告陳述本件之答辯要旨?)同前所述,他是南投一統公司,我在報紙上看到借款的資料,就打電話過去,他說我如果要借錢,必須要寄身分證跟金融卡給他,我問要金融卡幹嘛,他說要保證東西,然後我就寄過去,他又傳簡訊跟我問密碼,我問他為什麼要把密碼寫在金融卡上,他說要確認金融卡是我的,叫我傳簡訊跟他說密碼,我想說反正裡面沒錢,如果你要搞什麼也沒辦法,結果我的金融卡就被拿去做詐騙使用。」、「(法官問:金融卡為什麼可以做為保證使用?)他說的,他要知道我是誰,我想說裡面沒錢,所以就給他。」、「(法官問:你都有寄身分證,那就知道你是誰了,金融卡上面又沒有身分資料?)我怎麼會想到那麼多,我裡面又沒錢,你們超奇怪。」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4頁至第115頁),是衡情被告在交付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則被告對於向其收取本件帳戶資料之人稱要確認其身分云云,豈有不質疑本件帳戶資料將作為不法使用之理?其既已有所質疑,仍將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本件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於本院二審審理時,翻異其詞,否認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可採。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交付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驚覺不
對勁,即於105年8月21日至派出所備案,及辦理帳戶掛失云云。然依上開手機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對方相約於105年8月20日中午在三重返還本件帳戶金融卡,然被告於同日下午6時25分許詢問對方為何還未到場後,對方即未有任何回覆,被告此時即應知悉有異,卻未即時報案及辦理掛失,反而遲至翌(21)日始辦理相關程序,顯非無疑;況縱使被告確有報警,惟被告於寄出本件帳戶之金融卡時,即已存在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事後是否報警、掛失,均無從解免其應負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責,故上開資料均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上開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使用,供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本件帳戶內,核其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
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惟考量其並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兼衡被告之素行、所交付帳戶資料僅一及被害人數、受騙金額、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後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彭馨儀偵查後移送併辦,並由檢察官邱舒婕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莊惠真
法官林維斌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韶儀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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