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4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君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120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夏君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夏君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5月29日23時許,在位於苗栗縣苗栗市玉苗里高架橋下之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頭(未扣案)內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夏君瑋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207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9頁;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且被告於106年5月30日16時23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告前於103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毒聲字第
1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3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為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法自應逕予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查被告前於103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
104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
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104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上開甲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5年5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
8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2.被告係於106年5月30日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時,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是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屢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自首並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考量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入監前以在市場販賣水晶餃為職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頁至同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未扣案之玻璃頭,雖屬被告所有供其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工具,惟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3頁)。又上開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物,取得容易,價值甚為低微,難認宣告剝奪該物之所有可達有效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上開未扣案物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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