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1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信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10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信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信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5月7日21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8日17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供上開施用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
1組,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賴信澒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060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34頁;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且被告於106年5月8日20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至第27頁、第42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告前於101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毒聲字第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2年5月9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為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法自應逕予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2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4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並與上開甲案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考量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初、有祖父、祖母需其照顧(有大伯父協助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為供其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至同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