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健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7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健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毛重拾參點壹公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顆、塑膠藥鏟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健隆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部分,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4月20日上午某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某電子遊樂場外,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煙內,以打火機(已丟棄,未扣案)點燃香煙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20日晚上10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0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已扣案)內,以打火機(已丟棄,未扣案)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21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居處,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居所對 王衡智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執行搜索時,林健隆因在場並自願接受搜索,復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且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毛重13.1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塑膠藥鏟1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第18至20頁、偵查卷宗第9至11頁、第36至37頁),且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2份(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6年4月21日霄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員警106年4月21日職務報告、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275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6年4月21日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照片12張、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6年5月22日霄警偵字第1060008892號函暨所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6年4月27日原始編號106D087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見偵查卷宗第5頁、第8頁、第14至18頁、第20至22頁、第25至31頁、第39至43頁);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6年4月27日原始編號106D087尿液檢驗報告
1份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毛重13.1公克),經警以聯華生技有限公司毒品檢驗袋初步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附卷可佐。是足認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之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事實,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至被告在施用毒品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嗣並接受偵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宗第20頁),是其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係屬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各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各僅1次,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工職、經濟收入、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毛重13.1公克)
,經員警以聯華生技毒品檢驗盒初步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附卷可佐;而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
0號函釋在案,認前開空包裝袋4個,其內均含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併與沒收銷燬;另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即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塑膠藥鏟1支等物,均經被告自承為施用毒品所用,應認亦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沾黏其內,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至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打火機1
個,經被告自承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19頁),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