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7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51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榮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有期徒刑2月」文字記載之後補充「,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有關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應更正為「並
於105年5月1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至同年月25日執行完畢)」。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0行有關交付帳戶提款卡之經過應
更正為「無償寄送至南投縣○○鎮○○○街00號5樓之2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見偵查卷第51頁)」,並刪除「被告張○榮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核被告張○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 幸玉萍杜泓道 等2人詐取財物,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及前揭補充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惟考量其並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兼衡被告之素行、所交付帳戶資料僅一及被害人數、受騙金額、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經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因提供本件帳戶之幫助犯行獲有對價,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被害人幸玉萍、杜泓道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毋庸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5號、第1084號判決參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0512號被告張○榮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5年5月2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幫助不明人士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8月18日,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設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南投縣○○鎮○○○街00號5樓之2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年8月19日11時20分,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持有之本件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同年8月19日18時55分,撥打電話予幸玉萍,假冒DOZO購
物網站賣家、郵局客服人員,佯稱因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造成重複12筆訂單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幸玉萍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20時19分存入新臺幣(下同)4,985元至本件帳戶,隨即遭人提領一空。
二於同年8月19日21時,撥打電話予杜泓道,假冒經緯武道網
站客服人員,佯稱因杜泓道簽收商品之簽名位置有誤,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查詢等語,致杜泓道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22時2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9,019元至本件帳戶,隨即遭人提領一空。
二、案經幸玉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現改制為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榮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坦承本件帳戶為其申│││中之供述│辦使用,並於前揭時、地││││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寄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該人之事實。││││2.被告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他人時,本││││件帳戶餘額所剩無幾之事││││實。│├──┼───────────┼────────────┤│2│告訴人幸玉萍於警詢之指│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訴│開方式詐騙後,依指示存入││││4,985元至本件帳戶之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杜泓道於警│證人杜泓道遭詐欺集團成員│││詢之指訴│以上開方式詐騙後,依指示││││匯款1萬9,019元至本件帳││││戶之事實。│├──┼───────────┼────────────┤│4│宅配通寄件收據、LINE對│被告為辦理借貸,而將本件│││話紀錄各1份│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提供予不詳人士之事││││實。│├──┼───────────┼────────────┤│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1.本件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限公司105年11月4日中│用之事實。│││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2.被告寄出本件帳戶提款卡│││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本│予詐騙集團成員前,該帳│││件帳戶自105年1月1日│戶僅餘80元,且於告訴人│││至11月2日止之存款交易│、被害人存款、匯款前揭│││明細各1份│金額至本件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6│台灣銀行存摺影本、中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前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提款│一二時間存入4,985元及│││機交易明細各1份│匯款1萬9,019元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雖告訴人、被害人確實匯款至被告提供之本件帳戶內,業如前述,但既無從證明本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該匯入之款項,為被告所實施或提領,故僅能認定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是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檢察官陳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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