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46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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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4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四六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拾玖包(總毛重參拾壹點陸肆公克、總淨重貳拾陸點參壹公克、鑑驗後剩餘貳拾陸點零壹公克),均為違禁物,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一八四公里南下處(台中市南屯區轄),為警查獲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並扣得其持有之安非他命十九包(總毛重三十一點六四公克、總淨重二十六點三一公克、鑑驗後剩餘二十六點零一公克)等情。本件被告甲○○經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可按),而上開查扣之物品,既規定不得非法販賣、持有及施用,係依法查禁之物,屬違禁物,乃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論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為違禁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十九包(總毛重三十一點六四公克、總淨重二十六點三一公克、鑑驗後剩餘二十六點零一公克),係查獲之毒品,為違禁物,是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