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原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交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喬羽即蔡月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喬羽即蔡月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喬羽(原姓名蔡月琴,於民國105年3月10日改名為蔡喬羽)於105年2月27日下午1時45分至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新竹市老爺酒店飲用紅酒約1瓶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其姊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號前時,因未注意前方路況,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 林有望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林有望受傷)。
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蔡喬羽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下午5時許對蔡喬羽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喬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第41頁至第43頁)。
㈡證人林有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22頁)。
㈣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見偵卷第27頁)。
㈤警員 楊政達 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4頁)。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
㈦現場照片共21張(見偵卷第29頁至第39頁)。
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資料2紙(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喬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年3月21日,以103年度原壢交簡字第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3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
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係在新竹市老爺酒店飲用紅酒約1瓶後,駕車欲前往其姊住處之動機與目的;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雖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碰撞肇生交通事故,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