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0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093號聲請人 林鴻邦 相對人 邱錦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因免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預供擔保,而有前款情形,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4款定有明文;次按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85年度訴字第248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44萬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5年度存字第4089號提存事件提存,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茲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兩造各於民國86年8月間具狀撤回起訴、反訴在案,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各該提存書、民事判決、撤回狀、本院民事庭函(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85年度訴字第248號民事判決預供擔保金免為假執行,經職權調閱本院85年度存字第4089號提存卷審核無訛,並經調閱本院85年度訴字第248號檔案銷毀資料可稽;次查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聲請假執行,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亦經聲請人向本院陳明相對人未對之聲請假執行等語,有聲請人於103年8月28日陳報狀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件即符合因免為假執行預供擔保,而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之情形,聲請人得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
1項第3、4款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無庸聲請本院以裁定准許返還,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