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運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04年10月25日13時許,臺南市搭乘北上之統聯客運,於同日14時29分許,在該客運行經國道一路北上雲林路段時,跟隨代號3487甲10418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至位於該客運下方之廁所,並等候在廁所外階梯,待甲如廁完畢,上階梯欲返回座位之際,竟意圖性騷擾,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掌觸摸甲女之臀部1次。
嗣經甲女向該客運司機 吳明貴 反應後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被告乙○○固坦承其有碰觸告訴人A女之臀部1次,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我是不小心碰到的云云。經查,被告於前述時、地曾碰觸告訴人之臀部1次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吳明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時上完廁所出來時,看到被告站在第一階梯,在我跨到第二階梯上樓時,被告以整隻手掌扶我的屁股,被告不是短暫的碰一下,有維持一個時間等語,而告訴人甲女就其遭被告性騷擾之過程及情節,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詳盡,且前後一致,並無何矛盾之處,衡以甲女與被告素昧平生,為被告所自承在卷,甲女當無虛捏遭被告性騷擾情事之主觀動機及客觀情狀,且告訴人甲女之證述核與被告自承當時係站在該客運廁所外之階梯等語大致相符,自堪採信。則以當時雙方所站之位置,被告若非故意欲碰觸被告之臀部,應無庸緊跟於告訴人之後,而得與告訴人保持安全距離,並參諸被告之碰觸非短暫接觸告訴人之臀部,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另臀部係屬個人之隱私部位,且該身體部位亦非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下,他人所得碰觸;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旨在保障人之身體有不被任意觸摸之權利,是該條所指之「觸摸」行為,要不以身體肌膚之直接碰觸行為為限,倘觸摸他人為覆蓋遮隱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衣物,亦應肯認有該條之適用,此乃該條文之當然解釋。本件被告與甲女素昧平生,互不相識,被告竟趁甲女不及抗拒之際,故意以手掌觸摸甲女之臀部,自足以引起甲女之性嫌惡感,此應為被告所知之甚詳,從而被告於伸手捶摸甲女臀部之際,確具性騷擾意圖甚為顯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謂「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如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則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60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0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時,任意觸碰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造成告訴人心理陰影,並對兩性平權亦有不良影響,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實應予非難,暨其自稱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