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7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康祐銓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康祐銓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祐銓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3月9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103年11月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康祐銓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104年3月9日以104年度聲字第3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
104年3月16日確定,受刑人並於103年11月1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4年11月20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5年1月31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1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5年1月13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4年11月20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