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9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昆於民國104年5月17日18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左轉中正東路往臺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向左變換行向應注意左右後方來車,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雖為夜間然現場有照明,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偏駛,適告訴人 黃秉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左後側,為閃避被告李明昆騎乘之上開機車而緊急煞車,致告訴人黃秉洋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肘、前臂及腕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明昆涉有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秉洋告訴被告李明昆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李明昆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雙方於104年11月24日於本院達成民事調解,其內容為被告李明昆當庭給付新臺幣1萬6千元予告訴人黃秉洋,嗣經告訴人黃秉洋當庭以書狀撤回對被告李明昆本案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等情無訛,有告訴人黃秉洋所立具之撤回告訴狀、本院104年11月24日之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0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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