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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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9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錥選任辯護人陳鴻琪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宗錥於民國104年7月18日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重慶北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適告訴人 方大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被告蔡宗錥前方停等紅燈,被告蔡宗錥上開機車車頭由後方撞擊告訴人方大隆上開機車車尾,造成告訴人方大隆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蔡宗錥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方大隆告訴被告蔡宗錥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蔡宗錥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雙方於104年11月24日於本院達成民事調解,其內容為被告蔡宗錥當庭給付新臺幣2千元予告訴人方大隆,嗣經告訴人方大隆當庭以書狀撤回對被告蔡宗錥本案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等情無訛,有告訴人方大隆所立具之撤回告訴狀、本院104年11月24日之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9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